病假期間,員工可以不來上班,用人單位可以拒絕要求員工上班。病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病假期間的工資,工資支付標準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但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勞動者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下,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以及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滿。
休長期病假的員工,醫療期滿後,如果能夠從事原工作,可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醫療期滿後仍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另行安排工作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和職業病傷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待遇。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同時,職工患病治療或者住院期間有正常請假手續的,單位不得自行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合同,要等到員工治療或住院結束,看醫院證明員工是否能繼續勝任這份工作:如果不能,雙方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合格,單位不能私自解除合同。如果員工恢復了原有的工作能力,雙方需要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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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壹)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和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寫仲裁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錄在案,並告知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