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修訂後的《刑法》第12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實施的行為,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根據這壹規定,對5438+0949年6月5438+0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5438+0997年6月5438+0997年6月修訂後的刑法生效前實施的行為,應按以下方式處理:
1.當時的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現在的刑法認為是犯罪。只能適用修改前的刑法,現行刑法沒有溯及力。對此,不能以新刑法規定是犯罪為由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當時的刑法認為是犯罪,現在的刑法不認為是犯罪。只要這種行為還沒有經過審判或者判決還沒有確定,就應該適用現行刑法,也就是現行刑法有溯及力。
3.如果當時的刑法和現行刑法都認為是犯罪,應當按照現行刑法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原則上應當按照當時的刑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從舊而輕的原則指從舊。但如果當時刑法的處罰比現行刑法重,則適用現行刑法。這是從輕處罰原則的體現。
4.根據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生效判決的,該判決仍然有效。即使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處罰比當時的刑法輕,也不例外。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適用當時的刑法。刑法對某壹行為的追溯適用,僅限於該行為未經審判或者雖經審判但未作出生效判決的情形;生效判決不得依據刑法規定變更,以維護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嚴肅性和穩定性。
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溯及力是指國家法律法規在其指定的範圍(時間和空間)內,對民事法律行為和其他行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具有決定性的力量。
5.《立法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