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鹽專營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5號)
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食鹽零售單位、委托代銷的個體工商戶、食鹽定點采購單位和食品加工單位、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買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買的食鹽,可以並處違法購買食鹽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無食鹽準運證托運或者運輸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予以沒收,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國家對食鹽的分配和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分配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條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從事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壹條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統壹制作。
第十二條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要求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本地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條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計劃收購食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
第十四條食鹽零售單位、個體工商戶、代理代銷單位和食品加工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五條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受委托銷售食鹽的購銷商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