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從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來看,壹個未成年人在受到刑罰處罰後再次犯罪,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肯定大於第壹次犯罪的未成年人。但他畢竟不是成年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明辨是非、控制自己的能力有限,性格和心理可塑性強。像對待成年人壹樣對待未成年人作為累犯的合格主體,對其從重處罰,剝奪其緩刑、假釋的機會,不利於未成年人累犯的改造。
2.從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立法精神來看,我國刑法關於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的規定,都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但將未成年人作為累犯的適格主體,讓未成年人承擔更重的刑罰,不適用緩刑、假釋等壹系列嚴重的累犯法律後果,顯然有違立法精神。
3.從我國建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來看,累犯制度的建立主要是針對那些主觀惡性較深、人身危險性較大的累犯,通過規定嚴厲的法律後果來進行打擊,以防止其再次犯罪,防止初犯成為累犯。由於未成年人辨別是非、自我控制的能力有限,容易出現反復。因此,重新犯罪的未成年犯,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可能都不大,不壹定適用累犯從重處罰原則,不適用緩刑和假釋。
有鑒於此,從立法精神和未成年人保護的角度來看,刑法應當增加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的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應當視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別嚴重的後果,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並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