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經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壹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就業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就業之日起建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壹條立法的目的是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壹)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勞動爭議處理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合法、公平、及時和以調解為主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求工會或者第三人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