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自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將合同副本報送商標局備案。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商標法》第40條規定的商標許可包括以下三類:
(1)獨占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限、地域、方式將註冊商標只許可給壹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註冊人不得按照約定使用該註冊商標;(2)獨占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在約定的期限、區域、方式將註冊商標只許可給壹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註冊人可以按照約定使用該註冊商標,但不得許可他人單獨使用該註冊商標;(三)壹般使用許可,是指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在約定的期限、約定的地域、約定的方式使用其註冊商標,可以自己使用該註冊商標,也可以授權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第四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許可人和註冊商標財產權的合法繼承人。註冊商標專用權受到侵犯時,專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商標註冊人提起訴訟,也可以自行提起訴訟,商標註冊人不予起訴;經商標註冊人明確授權,壹般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