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可以不登記。
該條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效力。關於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國民法有以下不同的立法例:
首先是表現出敵意。
認為不動產登記不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必經程序。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根據當事人的意誌發生法律效力,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日本通過了這項立法。
二是登記要件主義。
認為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重要要件,不動產物權變動除了當事人之間的競合之外,還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當事人之間沒有法律效力。德國和瑞士通過了這項立法。
三是土地憑證交付原則。
又稱托蘭斯登記制度,該制度采用任意登記制,不強制所有土地申請登記他項所有權。
但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的,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有效要件。
擴展數據:
第壹章基本原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所有權,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財產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因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為物權客體的,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的支配權和專有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權。
第三條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所有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國家的、集體的、私人的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人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法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法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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