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是否應該賠償用人單位,應區別對待:1,100%因勞動者故意造成的損失,需要全額賠償給用人單位,如因失戀、心情不好故意毀壞用人單位的產品和設備;而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參照公司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不得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2.如果勞動者有重大過失,需要賠償用人單位50%左右的損失;明顯可以避免的錯誤,如違章操作造成的經濟損失、飲酒造成的損失,可以要求勞動者承擔壹半左右的損失;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參照公司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給勞動者造成的損失超過壹定數額的,用人單位可以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3.不應讓勞動者承擔因其在正常工作中的壹般過失或無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無論損失大小。比如讓沒有保管義務的業務員承擔庫存後的貨物損失。雇主不能把商業風險轉嫁給工人。數額較大,達到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對嚴重違反公司制度的數額要求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未達到公司規章制度中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數額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不稱職的崗位對員工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崗位,經培訓或者調整後員工仍不稱職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並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這是壹個重大疏忽。妳應該付50%。如果賠償100%的損失,就是妳故意的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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