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律依據是《勞動法》第二十八條和勞動部頒發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主要情況是,
1.經雙方協商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或者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工作年限,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2.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每滿壹年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當支付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雙方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根據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4.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需要裁減人員的,每滿壹年由用人單位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在被迫辭職的情況下,勞動者要求經濟補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利用生產資料剩余分配權強制勞動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克扣工資或者無故拖欠工資。勞動法作為保護勞動者弱勢地位的法律,維護勞動者權利是其不可推卸的使命。
地方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賦予勞動者單方立即解除勞動合同權利的事由,與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被迫辭職並獲得經濟補償的事由範圍不符。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單方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但不能獲得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