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公證的範圍包括合同,轉讓合同是合同的壹種。照此推理,轉讓合同可以公證。但是公證的目的是什麽呢?公證的目的壹般是證明復印件與原件壹致,或者證明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地下車位沒有產權,也就是說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所以只能轉讓使用權,不能轉讓所有權。因此,所有權轉讓合同無效,但使用權轉讓合同有效。因此,如果雙方簽訂了該無產權地下車位的使用權轉讓合同,可以對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公證。但如果簽訂了這個地下車位的所有權轉讓合同,該合同無效,公證處無法公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十二條* * *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處可以辦理下列事項: (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公證處登記的事項;(二)提存;(三)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與公證有關的財產、物品和文件;(四)撰寫與公證有關的法律文書;(五)提供公證法律意見。《公證程序規則》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可以受理: (壹)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二)申請人之間對公證事項沒有爭議;(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範圍;(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和公證機構在其執業區域內可以受理公證業務的範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符合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條件的,公證機構應當受理。公證機構對不符合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因不符合本條第壹款第(四)項要求而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可以受理公證的公證機構申請。
《公證程序規則》第二十三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指定公證員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公證員回避,發現有《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當回避的,公證處應當重新指派其他公證員承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