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受《憲法》保護的權利和自由的基本內容的行政行為;
(二)從業務或者地域範圍看明顯沒有管轄權的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
(3)沒有可能的行政行為;
(四)違反刑法的行政行為或者違反刑法的行政行為;
(五)行政主體受脅迫作出的行政行為。
(六)書面行政行為未標明行政機關公告的;
(七)行政行為的內容違反善良風俗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行政案件,可以先向上壹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不服復議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自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可以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申請延期,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十壹條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屬於被上訴人民法院管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