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指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金融機構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本指引所稱不良金融資產、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和不良金融資產人員是指:
(壹)金融不良資產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營中形成的不良債權、股權、實物資產等不良信貸資產和非信貸資產。
(二)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不良金融資產進行初步調查、選擇資產處置方式、資產定價、制定、審查、批準和實施資產處置方案等活動。本指引的相關規定也適用於與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相關的資產剝離(轉讓)、收購和管理。
(三)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參與不良金融資產剝離(轉讓)、收購、管理和處置的相關人員。
第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金融資產,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競爭、擇優的原則,努力實現處置凈回收現值最大化。
第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全面規範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規章制度,完善決策機制和操作流程,明確盡職調查要求。定期或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發生變化時,審查和修訂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的規章制度。
第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熟悉和掌握與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本指引的相關規定。
第七條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與剝離(轉讓)方、債務人、擔保人、參股企業、資產受讓方(受托方)、委托中介機構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或者被認定對不良金融資產形成負有直接責任的,應當退出不良金融資產處置。
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不得同時從事資產評估(定價納入資產處置及相關審批)。
第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問責制度,規定不良金融資產剝離(轉讓)、收購、管理和處置過程中相關單位、部門和崗位的責任,認定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本指引的責任,並按規定對責任人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