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二十八條患者在醫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壹千二百壹十九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對患者的病情和醫療措施予以說明。需要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並征得其明確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規定的義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壹千二百二十二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推定為有過錯: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醫療規範的;
(二)隱瞞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的;
(三)丟失、偽造、篡改或者非法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壹千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符合診療規範的;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病人等緊急情況下,盡到了合理診療的義務;
(3)由於當時的醫療水平,診治困難。
前款第壹項情形,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專家鑒定組應當綜合分析醫療過失在造成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等因素,確定醫療過失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的責任程度分為:
(1)全責是指醫療事故的損害後果完全是由醫療過失造成的。
(2)主要責任是指醫療事故的損害後果主要由醫療過失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責任是指醫療事故的損害後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起次要作用。
(4)輕微責任是指醫療事故的損害後果大部分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醫療過失起次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