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布和送達不起訴決定
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起訴決定應當公開宣布,不起訴決定應當分別送達下列機關和人員:
(1)不起訴人及其所在單位。被追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2)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公安機關。
(三)有被害人的案件,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害人。
二。解除扣押和凍結
偵查中查封、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是壹種強制偵查措施,旨在防止犯罪嫌疑人轉移財產,保障判決的執行。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後,終結刑事訴訟程序,同時應當解除對偵查期間查封、凍結的財產的查封、凍結。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查封、凍結決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口頭或者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或者執行公安機關查封、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查封、凍結。
三、公安機關的復查和復核意見。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時,可以請求復議,由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指定檢察官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經審查起訴部門負責人審查後,提交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壹)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被大赦令免除處罰的;
(四)依照刑法應當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不告訴或者撤回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壹百六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