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公司法存在的主要問題是什麽?1.公司法與相關法律不協調。第壹,公司法與外商投資企業法不協調。《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19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第18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就導致了中資有限責任公司和外資有限責任公司在法律適用上的雙軌制:壹是股東出資原則不同。中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行法定資本制,即股東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對於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按照實施細則第31條實行授權資本制,即外國投資者可以分期繳納出資,但最後壹次出資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年內繳納。第二,公司機關設置不同。按照《公司法》第37條、第45條、第52條,中資有限責任公司壹般設有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根據《合資企業法》第六條,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只有董事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第二,公司法和證券法不協調。《公司法》與《證券法》不協調的主要原因是《公司法》頒布時(1999頒布)還沒有《證券法》。因此,在制定公司法時,為了規範證券的發行和交易,應當由證券法規定的法律規範只能在公司法中規定,如股票和公司債券發行審核制度、上市公司制度等。此外,《公司法》和《證券法》對壹些問題的規定也不壹致。比如股份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交易審批權限的問題,股票溢價發行價如何確定的問題。2.公司法本身存在的問題。第壹,部分規定存在錯誤。比如《公司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違反了公司法理。二是有些沒有明確界定。《公司法》有八條規定,其他法律法規應當作出規定或者授權國務院作出規定。如《公司法》第135條規定:“公司發行本法規定以外的股票,國務院可以另行規定。”關於股票發行的種類,公司法只規定了記名股票和無記名股票,而國務院至今沒有對其他種類的股票作出規定。其他缺乏明確規定的類似條款還有第71、80、155條。第三,有些規定不好操作。如《公司法》第184條第三款規定:“公司合並,應當由合並各方簽訂合並協議,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但對合並協議的具體內容、合並協議的效力以及出現問題如何處理等都沒有規定。第四,很多規定不完善。比如公司法關於公司治理結構、股東權利保護、債權人適當性保護的規定需要完善。其實中國的公司法起步很晚,目前內地的經濟發展已經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其實應該說內地經濟發展的步伐比公司法上的要快得多。而內地市場的經濟環境更為復雜,這些存在的問題需要逐步規範。協調和鞏固中國巨大的投資市場需要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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