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第十二條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並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和其他形式的交通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公路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當年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四條國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商國道沿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道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並征求省道沿線下壹級人民政府的意見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
鄉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批準的縣道、鄉道規劃,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上壹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省道規劃應當與國道規劃相協調。縣道規劃應當與省道規劃相協調。鄉道規劃應當與縣道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專用公路規劃由專用公路主管單位編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專用公路規劃應當與公路規劃相協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發現專用公路規劃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規劃不相適應時,應當提出修改建議,專用公路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進行相應修改。
第十六條國道規劃的局部調整,由原組織機構決定。國道規劃需要重大修改的,由原組織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國務院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