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壹次。
經五分之壹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會議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會議議程和其他預備性決定。
預備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壹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壹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主持會議。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副秘書長若幹人;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四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可以設副主席壹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舉產生,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擔任國家行政機關職務的,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職務。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聯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反映代表和人民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