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設鎮的工礦區房屋租賃可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出租自有房屋和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房屋。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
(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 * *有房屋未經* * * *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於違法建設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環保、衛生等部門的有關規定;
(八)抵押已經設定,但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九)有關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五條居住房屋的租賃,應當執行自治區和房屋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
公有住房應執行當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私有房屋的租賃,由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
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根據房屋的面積、結構、質量、朝向、層次、位置和用途,協商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第六條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城鎮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生產建設兵團系統負責房地產管理的機構,根據市(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委托和授權,對行政市外兵團所屬房屋的出租活動,依照本規定進行管理,並接受受委托的房地產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七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租賃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裝飾和設施;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5)租金及租金交付期限;
(6)房屋修繕和保護責任;
(七)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九)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第八條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需要繼續租賃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提出,經出租人同意後簽訂新的租賃合同。第九條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 * *戶籍相同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租賃,並辦理更名手續。第十條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出租或者租賃房屋。受委托方應持有授權委托書。第十壹條在租賃期內,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房屋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合同,轉租合同必須經原出租人書面同意。
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或解除的,轉租合同也隨之變更和解除。第十二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後30日內,持書面租賃合同、房屋所有權證、當事人的法律文書以及市(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租賃合同期滿、解除或終止時,出租人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出租人未辦理註銷手續的,視為繼續租賃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轉租合同的登記,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辦理。第十三條租賃×××已有房屋或者租賃房屋委托他人代管的,應當提交其他×××人同意租賃或者委托代管人授權租賃的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