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和其他主要由私人投資者出資的營利性經濟組織;所謂非公有資本,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投資。
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和督促各有關部門支持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協調解決個體私營經濟發展中存在的問題,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第五條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遵紀守法,依法納稅,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六條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協調、服務、監督和管理。第七條與個體私營經濟組織相關的社會團體和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履行各自職責,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對其進行愛國、敬業、誠信、守法教育,引導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第二章支持和服務第八條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市場準入方面享受與其他所有制企業同等的待遇。法律法規未明確禁止生產經營的行業和商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均可生產經營。鼓勵和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事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環境保護政策的生產經營活動。第九條非公有資本可以通過參股方式從事電力、電信、鐵路、民航、石油等行業的自然壟斷業務,也可以通過獨資、合資、合作、項目融資等方式從事其他業務。第十條非公有資本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資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股份制銀行和合作金融機構。
符合規定條件的民營企業可以參與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的改組改制。第十壹條非公有資本可以參與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汙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事業和基礎設施的投資建設和運營。
有條件的公用事業和基礎設施項目可以向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民營企業轉讓產權或經營權。第十二條非公有資本可以進入教育、科研、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和老年服務等社會事業的非營利性和營利性領域。
私營企業可以參與公有社會機構的改制。第十三條民營企業在投資審批、融資服務、財稅政策、土地使用、對外貿易、經濟技術等方面,與其他所有制企業同等對待。第十四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具有合法資格的私營企業可以依法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平等取得礦產資源探礦權、采礦權。第十五條私營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軍工科研生產任務的競爭和軍工企業的改制;參與軍民兩用高科技開發。第十六條民營企業並購國有企業,參與國有企業辦社會職能分離和輔業改制。在資產處置、債務處置、職工安置、社會保障等方面,參照國有企業改革的政策規定執行。
私營企業並購集體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執行。第十七條鼓勵民營企業創辦農業產業化企業。鼓勵民營企業投資農田水利、農村道路、農村飲水、農村能源、農村建築等生產生活設施建設。第十八條大中專畢業生和專業技術人員創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者受雇於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就業優惠。第十九條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吸納和安置下崗職工、退役士兵、高校畢業生、貧困戶、殘疾人達到規定人數或者比例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優惠政策。第二十條私營企業在境外投資、對外投資、進出口信貸和出口信用保險等方面享受與其他所有制企業同等的優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