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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權限和範圍:

(壹)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區各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自治區單行條例;

(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變通的補充規定或者實施國家法律的細則和辦法;

(3)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同國家進行協商>;在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自治區政治、經濟、文化、教育、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問題的法規、規章、決定和措施。第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頒布的地方性法規,在自治區內具有法律效力。自治區壹切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

自治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保證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實施。第四條下列機關、單位和人員有權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

(壹)自治區人民政府;

(2)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委員會;

(4)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五)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

上述機關、單位和人員在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時,還必須提供草案說明和有關材料。第五條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機關和單位起草,或者由有關部門組織起草。第六條常委會各委員會應當在每年年底前,根據自治區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按照分工,征求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機關的意見,提出下壹年度制定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交法制委員會綜合研究。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年度計劃,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查批準。

凡列入年度計劃的自治區地方性法規,提出機關必須抓緊起草工作,按時向常務委員會提交草案。第七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根據需要,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進行調查研究,然後提交法制委員會。第八條法制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查,根據需要進行調查研究,征求有關部門、地區、專家和有關人員的意見,對草案進行逐條討論和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第九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可以退回原提案機關或者交法制委員會或者其他有關委員會進壹步研究修改。主任會議認為沒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可以建議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必要的行政法規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前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第十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必須先聽取對草案的說明,然後以分組會議的形式進行認真審議。也可以召開聯席會議討論。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後,根據審議情況,建議常務委員會表決,或者交由原提案機關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意見,繼續調查研究修改後,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第十壹條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作出決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通過地方性法規時,必須先宣讀草案全文,然後進行舉手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或者備案。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公布。但是,在個別情況下,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提案機關予以公布。

必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經批準後才能公布。

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用維吾爾語和漢語兩種語言公布。

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生效日期由法規自行規定。第十四條已經頒布實施的自治區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由原提案機關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提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匯編,由常務委員會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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