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因經濟困難申請刑事法律援助的公民,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人就同壹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第九條公民申請代理法律援助和刑事辯護,應當如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法律援助申請表。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轉發申請的機關、單位的工作人員代為填寫;
(二)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人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三)法律援助申請人的經濟狀況證明;
(四)與申請法律援助相關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請人的經濟狀況證明應當加蓋當地法律援助法規規定的有權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機關或者單位的公章。沒有相關規定的,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單位加蓋公章。第十條申請人持有下列文件和證明材料的,無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財務狀況說明:
(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
(二)農村特困戶救助卡;
(三)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四)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決定;
(五)政府或者社會福利機構中的慈善組織提供的證明材料;
(六)殘疾證明和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無固定收入來源的證明;
(七)靠政府或單位支付養老金生活的證明;
(八)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生活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助的證明材料;
(九)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能夠證明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困難的其他文件和材料。第十壹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勞動教養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向其所在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監獄、看守所、勞動教養管理所、強制隔離戒毒中心提出申請。第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書面憑證,載明收到申請材料的名稱、數量和日期。第三章審查第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在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下,審查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明確的,應當出具補充材料通知書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作出說明所需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需要核實的,應當向有關機關和單位調查核實。
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需要請求異地法律援助機構協助核實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申請人經濟困難:
(壹)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人均收入符合當地法律援助法規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
(二)申請的另壹方是與申請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且申請人的個人收入符合當地有關法律援助的法律規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
(三)申請人持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文件、證明材料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真實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