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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法律援助條例辦法

第壹條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的承擔法律援助工作的專門機構。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法律援助誌願者。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依法受理和審查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指定律師事務所安排本機構律師或者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下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為法律援助提供組織保障,並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第六條對法律援助事業有捐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第七條因經濟困難需要代理的下列事項,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三)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請求維護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七)要求享受工傷待遇的;

(八)請求維護因環境汙染、公共衛生和安全生產而產生的民事權益;

(九)請求維護因家庭暴力引發的家庭婚姻糾紛所產生的民事權益;

(十)殘疾人、老年人和未成年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

(十壹)與公民基本生活密切相關、法律援助機構確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第八條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視為經濟困難:

(壹)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五保戶、貧困戶以及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生活困難,領取生活救濟的人員;

(三)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其家庭生活確有困難。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月(年)人均純收入及來源、生活變化以及社區居委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否認定其經濟困難等詳細情況。第九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壹)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3)民事訴訟代理人和行政訴訟代理人;

(四)行政復議和仲裁;

(五)進行公證和司法鑒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第十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代理權證明;

(2)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相關的案件材料。第十壹條公民就本辦法第七條第(壹)、(二)、(三)、(四)、(五)、(六)項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出申請;就第(七)、(八)、(九)、(十)、(十壹)項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向有關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第十二條在刑事訴訟中,公民申請法律援助,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適用法律援助條例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符合《刑事訴訟法律援助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向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第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給予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

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請人提出,由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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