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編制中長期新聞出版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二)根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授權或者委托,起草新聞出版法律、行政法規草案;
(三)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和新聞出版總署的職權,制定規章;
(四)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依據法定職權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新聞出版總署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制定並以署令形式發布的規範新聞出版管理、調整新聞出版行政關系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新聞出版總署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章而制定和發布的,對管理相對人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重復適用的文件。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新聞出版總署制定新聞出版立法規劃和計劃,新聞出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廢止和匯編。第四條立法工作由法規司歸口管理,總局其他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各司其職。第五條法規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擔下列職責:
(壹)編制、組織並監督實施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二)組織和協調立法研究;
(三)組織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四)審查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送審稿;
(五)負責規範性文件的審查;
(六)組織協調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解釋工作;
(七)組織清理和匯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八)負責規章備案工作,與NPC常務委員會、國務院法制機構聯系協調;
(九)其他有關立法工作。第六條總局其他部門在立法工作中承擔以下職責:
(壹)向法規司提交制定或修訂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年度項目計劃;
(二)起草與本部門業務相關的規章,規章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管理職能的,由主辦部門負責組織相關部門共同起草;
(三)起草與本部門業務相關的規範性文件;
(四)清理與本部門業務相關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五)解釋與本部門業務相關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第二章立項第七條屬於立法法第八條、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事項,應當制定為法律、行政法規。
新聞出版署職權範圍內的下列事項可以制定規章:
(壹)依法需要設定行政處罰的;
(二)實施行政許可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需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
(四)對管理相對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
涉及國務院其他行政部門職權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條件尚不成熟的,應當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制定。
需要對專門事項作出規定,或者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第八條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應當在每年65438+2月1日前向法規司提出下壹年度立項申請,內容包括立法名稱、立法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並註明項目負責人及進度。
項目申請書的制定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第九條法規司對立項申請進行匯總協調,確定下壹年度立法項目和負責起草的部門,擬定新聞出版總署年度立法計劃,報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部門和完成時間。第十條經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的立法計劃,由辦公廳下發各部門。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計劃實施。
各部門根據實際工作情況,認為有必要對個別法規和立法項目進行調整的,將調整意見送法規司審查後報局長辦公會議決定;如需調整規範性文件立法項目,應將調整建議送法規司審查後報總局領導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