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新聞采編活動,必須持有新聞出版總署頒發的記者證。第三條新聞記者證是記者崗位身份的有效證明,是國內記者從事新聞采編活動的唯壹合法憑證。由新聞出版總署依法統壹印制發行。
國內新聞單位使用統壹的記者證。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記者,是指受聘於新聞機構或者專職從事新聞采編工作並持有記者證的采編人員。
本辦法所稱新聞單位,是指依法經國家有關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國內報紙出版單位、新聞期刊出版單位、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新聞電影制片廠以及其他具有新聞采編業務的單位。其中,報紙、新聞期刊的出版單位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認定;廣播電影電視新聞機構的認定依據是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的有關批準文件。第五條持有記者證依法從事新聞采訪活動的記者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工作人員應當為法制新聞采訪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和阻撓新聞機構及其記者的合法采訪活動。第六條新聞記者證由新聞出版總署統壹編號,加蓋新聞出版總署印章、頒發新聞記者證專用章、新聞記者證年審標簽和新聞機構(或主辦單位)鋼印方為有效。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復制、分發、出售記者證,不得制作、分發、出售其他采訪專用證件。第二章申領和發放第七條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新聞記者證的發放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審核本行政區域內新聞單位的新聞記者證。第八條新聞單位應當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領新聞記者證。新聞單位申請辦理新聞記者證,應當如實填寫並提交《取得新聞記者證登記表》、《取得新聞記者證人員信息表》和每位申請人的身份證、畢業證、資格證(培訓證)、勞動合同復印件等申請材料。第九條新聞機構的記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新聞工作者的職業道德;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取得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新聞采編資格;
(三)新聞機構編制內從事新聞采編工作的人員,或者已被新聞機構正式聘用到新聞采編崗位工作並具有1年以上新聞采編工作經歷的人員。
本文所稱新聞單位正式聘用,是指新聞采編人員與其所在新聞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第十條下列人員不得發放記者證:
(壹)新聞單位中黨務、行政、後勤、管理、廣告、工程技術等非從事采編崗位的工作人員;
(二)新聞單位以外的工作人員,包括為新聞單位提供文章或者節目的通訊員、特約撰稿人,以及專職或者兼職為新聞單位提供新聞信息的其他人員;
(三)無新聞采訪業務的教學輔導類報社、高校報社工作人員和期刊編輯;
(四)有不良從業記錄的人員、被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吊銷記者證且在處罰期內的人員,或者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第十壹條中央單位開辦的新聞機構,由主管部門對其新聞機構的編輯人員進行資格審查後,向新聞出版總署申請辦理記者證,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後,發給記者證。第十二條省級及省級以下單位開辦的新聞機構,由主管部門對其新聞機構的編輯人員資格進行審核後,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領取新聞記者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並報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後,發給新聞記者證。
其中,地、市、州、盟所屬新聞單位須經地、州、盟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第十三條。記者站新聞編輯資格條件經設立記者站的新聞機構審核並經主管部門批準後,向記者站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記者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並報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後發放。
在各地、市、州、盟設立的記者站,應當申領記者證並逐級報當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再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新聞機構記者站的記者證應當標明新聞機構和記者站的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