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辯護權的強化和檢察職能的延伸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賦予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委托律師進行辯護的權利。檢察機關首次辦理自偵案件時,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律師在偵查過程中會見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犯罪嫌疑人,應當經檢察機關批準,並事先通知看守所。會議期間不被監聽。
自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直接材料沒有提交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調取。同時,對辯護人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檢察機關。律師辦理自偵案件涉嫌偽證的,應當由辯護人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處理。如果是律師,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屬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這次修改擴大了法律援助的範圍,在偵查和起訴期間,檢察機關參與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二是賦予檢察機關偵查監督申訴處理權。
新刑訴法第115條首次建立了各類違法偵查的申訴處理機制,規定人民檢察院是申訴或者控告的處理機關,檢察機關排除其他條款規定的非法證據,進壹步賦予和完善了偵查監督程序。此外,還增加了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進行監督的職責。
三、細化逮捕條件,完善批準逮捕的審查程序,建立羈押定期審查機制。
新刑訴法第79條細化和降低了逮捕條件,除了明確“社會危險性”條件的具體情形外,增加了應當逮捕的情形。同時,為進壹步體現剝奪公民自由的審慎性,參照近年來檢察機關的實踐探索經驗,完善了審查批準逮捕程序,即規定了“必須”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情形,包括關於逮捕條件的問題、嫌疑人要求當面陳述的問題、偵查活動中可能出現的重大違法行為等,並規定了聽取律師意見的環節。
此外,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建立了壹個機制,定期審查逮捕後拘留的必要性。雖然法律中並沒有明確規定什麽是“定期”、如何審查等具體規定,但這壹新制度為檢察機關繼續探索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其中,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如何理解這壹規定?筆者認為,被審查的檢察機關不能直接決定解除或者變更,只能建議提請機關或者決定機關解除或者變更逮捕措施,體現了訴訟職能和訴訟監督職能的分離,有利於辦案部門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四,職務犯罪偵查權的完善
修改偵查章主要有兩個意圖:壹是改進各種偵查手段,提高打擊犯罪的能力;二是加強偵查訊問程序規範化,防止刑訊逼供。
壹方面,新刑訴法延長了傳喚、拘留的時間,新設了監視居住的指定居所,增加了詢問證人的場所,增加了強制采樣作為人身檢查的子類,擴大了“凍結”的範圍;特別是賦予檢察機關在辦理自偵案件過程中決定采用技術偵查手段的權力(但沒有執行權),有助於解決自偵案件偵查手段長期受限的現實困難。
另壹方面,嚴格規範偵查訊問程序的相關修正案也給自偵案件的辦理帶來了新的挑戰:拘留或者逮捕後,應當立即送往看守所羈押,最遲不得超過24小時;訊問必須在看守所等場所進行。這些規定都對自偵部門偵查訊問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動詞 (verb的縮寫)證據制度中職權的變化
新刑訴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從而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公訴案件中的舉證責任。
非法證據的排除也與檢察機關密切相關。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或者決定的根據。此外,它還賦予了調查和核實非法證據的權利。在非法證據的庭審調查中,檢察機關承擔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責任,證明手段要結合“兩個證據規定”的內容。
第62條規定了四種情況下的證人保護: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罪、有組織團夥犯罪和毒品犯罪。這篇文章後面還有“等”字。就檢察機關而言,查辦職務犯罪有哪些案件和情形需要證人保護,如何保護。
第六,公訴制度的修改
公訴程序主要有兩項修正。壹是將沒有犯罪事實作為不起訴的法定情形之壹。經過兩次補充偵查,證據仍然不足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第二,檢方必須向法院移交案件材料和證據材料。
七、審判程序的調整對公訴職能的行使提出了新的挑戰。
新刑事訴訟法將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擴大到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同時,為了保持合理的訴訟結構,在所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中,都要求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在壹審程序中,還增加了“與量刑有關的程序”,即“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和辯論”。公訴部門要總結以往量刑程序改革的相關經驗,做好量刑建議和量刑辯論工作;二審程序明確了“應當開庭審理”的範圍,特別是對於被告人對壹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這壹變化會增加上級人民檢察院參加二審法庭的工作量;在死刑復核方面,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也強化了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監督責任。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也應當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死刑復核結果。這是死刑復核程序提出的新挑戰。最高人民檢察院要繼續探索有效表達監督意見、強化監督效果的途徑,更好地履行新法賦予的職責。此外,新刑訴法還加強了檢察機關對再審案件的參與,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應當派員出庭。
八。加強對實施活動的監督
新刑訴法主要強調對暫予監外執行、減刑、假釋的監督。就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而言,過去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是在有關機關作出決定後才抄送檢察機關,這是壹種事後監督的方式。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加強了監督。要求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意見的,還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批準或者決定機關提出書面意見。這就把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從事後監督擴大到事中監督。與檢察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類似,新刑訴法要求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進行監督。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的,應當將建議書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九、特別程序增加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新內容。
增設第壹個特別程序是刑事訴訟法體例的重大調整。未成年人刑事訴訟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死亡案件沒收程序、強制醫療程序的參與和監督等四項特別程序與檢察權的行使密切相關。檢察機關需要明確自己在這些特殊程序中的角色、地位、權力和職能,特別是沒收程序和強制醫療程序,在過去的實踐中沒有經驗依據,在立法上也比較寬泛。檢察機關需要完善司法解釋,探索執行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