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黨風廉政建設,明確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的責任,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提高黨的執政能力,保持和發展黨的先進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國生產者黨章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CPPCC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
人民團體、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事業單位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應當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從嚴治黨、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註重預防,紮實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確保黨中央、國務院關於黨風廉政建設的決策部署落到實處。
第四條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必須堅持黨委統壹領導,黨政齊抓共管,紀委組織協調,各部門各負其責,依靠群眾的支持和參與。要把黨風廉政建設作為黨的建設和政權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目標管理,與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和業務工作緊密結合,壹起部署、壹起落實、壹起檢查、壹起考核。
第五條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必須堅持集體領導和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層層落實。
第二章責任內容
第六條領導班子對職責範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全面領導責任。
領導小組主要負責人是職責範圍內黨風廉政建設的第壹責任人,重要工作要親自部署,重大問題要親自過問,關鍵環節要親自協調,重要案件要親自督辦。
根據工作分工,領導班子其他成員對職責範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七條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應當承擔下列領導責任:
(壹)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和上級黨委(黨組)、政府及紀檢監察機關關於黨風廉政建設的部署和要求,結合實際研究制定黨風廉政建設的工作計劃、目標、要求和具體措施,每年召開黨委常委會(黨組會議)和政府黨風廉政建設會議, 分解黨風廉政建設工作任務的責任,明確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的責任和任務,並按計劃推進。
(二)開展黨性、黨紀和廉潔政治教育,組織黨員幹部學習黨風廉政建設理論和法規,加強廉政文化建設;
(三)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法律法規,推進制度創新,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
(四)加強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建立健全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推進權力運行的程序化、公開化、透明化;
(五)監督檢查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的黨風廉政建設和下級領導班子、領導幹部的廉潔從政情況;
(六)嚴格按照規定選拔任用幹部,防止和糾正選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風;
(七)加強作風建設,糾正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切實解決黨風政風方面的突出問題;
(八)領導、組織和支持執法機關依紀依法履行職責,及時聽取工作匯報,切實解決重大問題。
第三章檢查、評估和監督
第八條黨委(領導小組)應當建立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檢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檢查考核機制,制定檢查考核評價標準和指標體系,明確檢查考核的內容、方法和程序。
第九條黨委(黨組)應當建立健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負責對下壹級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落實情況的檢查考核。
第十條檢查評估工作每年進行壹次。檢查考核可以與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工作目標考核、年度考核、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檢查相結合,也可以組織專項檢查考核。
檢查評估情況要及時向同級黨委(黨組)報告。
第十壹條黨委(領導小組)應當在適當範圍內通報檢查考核情況。對檢查評估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研究解決,督促整改落實。
第十二條黨委(領導小組)應當建立健全檢查考核結果應用制度。檢查考核結果作為領導班子整體評價和領導幹部政績考核、獎懲、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協助同級黨委(黨組)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或者根據職責開展檢查。
第十四條黨委常委會應當將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落實情況作為向同級黨委全體會議報告的重要內容。
第十五條領導幹部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應當列為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的重要內容,並在本單位、本部門進行考評。
第十六條黨委(領導小組)應當每年向上級黨委(領導小組)和紀委報告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第十七條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巡視組應當按照巡視工作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有關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情況的巡視監督。
第十八條黨委(領導班子)應當結合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的實際,建立約談、社會問卷等黨風廉政建設社會評價機制,動員和組織黨員群眾有序參與,廣泛接受監督。
第四章問責
第十九條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違反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責任:
(壹)對黨風廉政建設領導不力,使職責範圍內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範圍內的事項,不傳達貫徹,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實,或者拒絕辦理的;
(三)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發現的嚴重違紀違法案件隱瞞不報、不查處的;
(四)疏於監督管理,致使所轄領導班子成員或直屬下級發生嚴重違紀違法行為的;
(五)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或者使用失察、失誤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放任、包庇、縱容下屬違反財政、貨幣、稅收、審計、統計等法律法規,弄虛作假的;
(七)有其他違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行為的。
第二十條領導班子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情節輕微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調整。
第二十壹條領導幹部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並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或者給予調整工作崗位、辭職、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以上問責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並使用。
第二十二條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重追究責任:
(壹)掩蓋、保護職責範圍內發生的問題;
(二)幹擾或者阻撓問責調查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責任:
(壹)及時、如實報告職責範圍內的問題並主動查處糾正,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認真整改,成效明顯。
第二十四條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違反本規定,需要查明事實、追究責任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按照職責權限進行調查處理。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黨紀、政紀案件調查處理程序辦理;需要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或者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會同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權限和程序處理。
第二十五條實施責任追究,要實事求是,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集體責任追究時,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領導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對錯誤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未被采納的,不承擔領導責任。
錯誤決策由領導幹部決定或批準的,追究領導幹部個人責任。
第二十六條實施問責不因領導幹部工作崗位或者職務的變動而免除問責。已經退休但依照本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仍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被追究責任的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取消年度考核和評選各類先進資格。
被責令辭職或者單獨免職的領導幹部,壹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被降職的,兩年內不得晉升。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按影響期長執行。
第二十八條各級紀檢監察機關要加強對下級黨委(黨組)和政府實施問責的監督檢查。發現有問題應當查處而不查處或者問責決定不落實的,要及時督促下級黨委(黨組)和政府予以糾正。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三十壹條本規定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和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 11十月份頒布的《關於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