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信托公司直接或者間接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取得股指期貨交易資格。
信托公司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遵守期貨交易所的相關規則。
第三條信托公司固有業務不得參與股指期貨交易。
信托公司可以以套期保值和套利為目的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信托公司單壹信托業務可以開展股指期貨交易,進行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機。
第四條信托公司申請股指期貨交易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最近年度監管評級達到3C或以上;
申請以投機為目的的股指期貨交易,最近壹年監管評級達到2C級以上,開展套期保值或套利業務超過1年。
(二)具有健全有效的股指期貨交易內控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至少有2名經過半年以上相關期貨交易技能專項培訓、通過期貨從業資格考試並從事相關期貨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員,至少有1名相關風險分析和管理人員,至少有1名熟悉套期保值會計操作流程和制度規範的人員,且以上人員不得兼職且無不良記錄;
期貨交易業務負責人應當具有2年以上直接參與期貨交易活動或者風險管理的經歷,且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符合本指引第六條要求的信息系統。
(五)有從事交易所需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相關設施。
(六)具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業務和非套期保值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和損益核算有效分離。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信托公司申請股指期貨業務資格,由所在地銀監局審查,並報銀監會批準。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直接報銀監會審批。
第六條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其信息系統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壹)具有可靠、穩定、高效的股指期貨交易管理系統和股指期貨估值系統,能夠滿足股指期貨交易和估值的需要;
(二)具有風險控制系統和風險控制模塊,能夠實現對股指期貨交易的實時監控;
(三)將股指期貨交易系統納入風險控制指標動態監控體系,確保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標準;
(四)信托公司與其合作的期貨公司的IT系統應當通過至少壹條專線連接,並建立備份通道。
第七條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應當制定相應的業務流程和風險管理制度,經公司董事會批準後實施。
第八條信托公司以套期保值和套利為目的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時,應當制定詳細的套期保值和套利計劃。套期計劃應明確套期工具、對象、規模、期限和有效性;套利方案應明確套利工具、對象、規模、套利方式和風險控制方法。
第九條信托公司風險管理部門應充分研究、及時評估、監控並督促信托業務管理部門及時調整風險暴露,確保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第十條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應當選擇合適的客戶,審慎投資股指期貨。
信托公司在與客戶簽訂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信托合同前,應當了解客戶的資產情況,認真評估客戶的信用狀況、客戶對產品的認知水平和風險承受能力,向客戶充分揭示風險,並將風險揭示書提交客戶簽字確認。
第十壹條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應當在信托合同中明確約定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風險控制、責任承擔等事項。
第十二條信托公司、托管機構應當按照交易所的有關規定,確定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信托資金的交易結算方式,明確交易執行、資金劃轉、資金結算、會計核算、存管等業務中的權利義務,建立資金安全保障機制。
第十三條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信托文件的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披露信息。
信托公司應當在信托資產管理報告中充分披露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相關信息,如投資目的、持倉、損益等。,並充分說明投資股指期貨對信托資產整體風險的影響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資目的。
第十四條信托公司以集合信托計劃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壹)信托公司參與集合信托計劃項下的套期保值交易時,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的已賣出股指期貨合約總值,不得超過集合信托計劃持有的權益類證券總市值的20%;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的股指期貨合約總值不得超過信托資產凈值的10%。
(二)信托公司參與集合信托計劃項下股指期貨交易,應當遵守交易所相關規則。
(三)信托公司以集合信托計劃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時,任壹交易日日終持有權益類證券的市值總值和買入股指期貨合約的總值應當符合信托文件中權益類證券投資比例的相關約定。
(4)銀信合作業務視同集合信托計劃管理。
(五)結構化集合信托計劃不得參與股指期貨交易。
第十五條信托公司以單壹信托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時,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股指期貨的風險敞口不得超過該信托資產凈值的80%,並應當符合交易所的相關規則。
第十六條因證券期貨市場波動、信托規模變化等非信托公司原因導致股指期貨投資比例不符合要求的,信托公司應當自該情況發生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報告,並在65,438+0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整。調整後,應在2個工作日內再次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第十七條信托公司終止股指期貨信托業務的,應當在清算結束後3個工作日內申請註銷股指期貨交易編碼,並在5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第十八條信托公司選擇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的合作托管銀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獨立的資產托管業務部門,配備熟悉股指期貨業務的專業人員;
(二)具備保管信托財產的條件。
(三)具有安全高效的股指期貨交易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統。
(四)有滿足托管業務需要的場所,並配備獨立的監控系統;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信托公司選擇合作期貨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交易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按照CICC的會員等級制度,具有完全結算會員或者交易結算會員資格;
(二)最近壹年監管評級達到B級以上。
(三)具有兩項以上技術資格;
(四)有與業務規模相匹配的風險準備金余額。
第二十條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應當親自處理信托事務,獨立決策。除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約定外,信托公司可以聘請第三方為信托業務提供投資顧問服務。
第二十壹條前條所稱投資顧問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依法設立,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2)實收資本不低於人民幣65,438+00萬元;
(三)具有合格的股指期貨投資管理和研究團隊,團隊主要成員通過證券、期貨從業資格考試,在行業內聲譽良好,無不良從業記錄,具有證券或期貨投資管理業績可追溯證明;
(四)具有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風險控制制度、規範的後臺管理制度和業務流程;
(五)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軟硬件設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信托公司應當對第三方投資顧問管理團隊的基本情況、從業記錄和過往業績進行盡職調查。信托公司應當制定聘請第三方顧問的規則,並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信托公司聘請第三方進行股指期貨交易時,應當做好對交易的實時監控,並及時與第三方進行風險提示。信托公司應與第三方建立多渠道聯系,確保能夠即時傳達風險指令,並具備根據日內交易凈值管理要求自主調整頭寸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條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交易信托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承諾信托資金不會遭受任何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
(二)設定股指期貨信托產品的預期收益率;
(三)利用管理的信托財產作為信托公司,或者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利益輸送;
(四)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股指期貨價格等違法活動;
(五)法律法規和銀監會、CICC等監管機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本指引實施前,信托公司信托業務未明確同意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不得投資股指期貨。變更合約投資股指期貨的,應當以約定方式征得委托人(受益人)同意,並對相關後續事宜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條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