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制,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實行目標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和貫徹森林防火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
(三)組織森林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森林火災隱患;
(四)組織、協調、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火災撲救;
(五)研究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有關森林防火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建立專職指揮體系,加強專職指揮人員的培訓,促進森林火災撲救的專業化、規範化。
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監督管理,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職責,做好本轄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林區的村(居)民委員會、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的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健全森林防火組織,訂立森林防火公約,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八條森林防火涉及本省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責任區,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實行信息共享,加強監督檢查,做好聯防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認真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森林防火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及時報告森林火災,避免重大損失的;
(三)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表現突出的;
(四)推廣應用森林防火技術取得顯著成績的;
(五)在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中做出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二章森林防火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部門根據上壹級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井岡山、廬山、南昌西山等林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的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本地區森林火災專項應急預案,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措施;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理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規劃,建立火情監測預警系統和指揮通信系統,設置火情觀測站、火情監測站、電子監控、無線通信等設施設備;在林區主要入口處或者人員活動頻繁的場所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和宣傳標誌;合理建設生物防火林帶或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防火通道;按照國家標準要求,建設森林滅火物資儲備庫,儲備森林防火物資和裝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標誌、火情觀測平臺、火情監測站、電子監控、無線通信等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教育、司法行政、廣播電視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增強全社會的森林防火意識。
每年10月為本省森林防火宣傳月。春節、清明節、冬季至日等森林火災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森林防火宣傳。
第十四條在林區依法建設工礦企業、旅遊區、新建開發區或者其他可能影響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設施的,應當建設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防火隔離帶、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等森林防火設施。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在規劃驗收階段,有關項目審批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電力、電信線路和油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定期對穿越林區的電線、電纜和管道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防止因線路和管道故障引發森林火災。
樹木生長危及電線、電纜或者其他管道安全,造成森林火災隱患的,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確需砍伐樹木的,應當依法報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森林防火隊伍。
林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林場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半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林區的森林經營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建立群眾滅火應急隊伍。
專業、半專業森林滅火隊和群眾性滅火應急隊伍應當配備滅火工具和器材,並定期進行訓練和演練。
省、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消防機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森林消防隊伍的建設、教育和訓練。
第十七條林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承擔下列森林防火職責:
(壹)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講解防火知識;
(二)巡山護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違章野外用火,消除火災隱患;
(三)及時報告火情,參加森林火災撲救,協助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林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配備森林火情信息員,森林火情信息員應當及時報告火情。
第十八條森林防火是壹項全年性工作,本省森林防火重點時段為6月10時至次年4月30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森林防火重點期,決定提前或者延長森林防火重點期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進行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發出《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森林防火重點期間,林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
春節、清明節、冬季至日、春耕秋收季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加強野外火情監測,防止森林火災。
第二十條森林防火重點期間,禁止在森林防火區內焚燒荒地、埂草、草木灰、稭稈、吸煙、野炊、燒香燒紙、燃放煙花爆竹。
因植樹造林、整地、焚燒染疫樹木等特殊情況,確需在田間用火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申請野外用火,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用火申請,內容包括用途、地點、面積和消防安全措施。
(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現場核實用火單位或者個人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批準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經批準的,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用火單位或者個人不予批準的理由。
經批準野外用火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並派員配合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指導。
經批準野外用火的,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提前打開防火隔離帶,組織撲火人員,在森林火險三級以下氣象條件下用火;用火後,應檢查和清理火場,確保火完全熄滅,防止火災發生。
第二十壹條在森林防火重點期間,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立森林防火警示標誌,並對進入其經營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
進入林區的旅客列車和汽車,司機和乘客應當對乘客進行消防安全教育,防止乘客丟棄火種。
第二十二條森林防火關鍵時期,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森林防火區設立臨時森林防火檢查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巡查。執行巡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誌,對進入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檢查,並對攜帶的火源、火種、易燃易爆物品進行集中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森林防火的關鍵時期,預報有高溫、幹旱、大風等火險天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命令,禁止壹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發森林火災的居民用火應嚴格管理。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森林火險氣象等級預報信息,必要時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降低森林火險等級。
廣播、電視、報紙、政府門戶網站等。應當根據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要求,向社會免費播發或者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
第二十五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防止被監護人進入林區用火或者玩火。
第三章撲救森林火災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森林火災報警電話號碼,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警。接到報警後,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立即調查核實,采取相應的撲救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部。
毗鄰邊境地區發生森林火災,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立即全力組織撲救,互通信息,相互配合,不得推諉責任。
第二十七條發生下列森林火災,當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按照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報告,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壹)省際邊界地區的森林火災;
(二)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森林火災;
(三)面積壹百公頃以上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村莊、居民區和重要單位、設施的森林火災;
(五)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重點林區發生的森林火災;
(六)超過十二小時未撲滅的森林火災;
(七)需要省人民政府支援的森林火災;
(八)其他重大森林火災。
第二十八條發生森林火災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有關單位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理措施,根據火場情況合理確定滅火方案,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指定負責人及時到達森林火災現場,具體指揮森林火災撲救。
發生森林火災時,森林火災撲救、群體性火災撲救應急等有關部門和滅火隊伍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防火指揮部的統壹指揮,做好撲救森林火災工作。
在森林火災現場,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前線指揮部。
第二十九條駐贛武警森林部隊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動員,接受火災發生地森林防火指揮部的統壹指揮。
省人民政府支持駐贛武警森林部隊建設,提高撲救森林火災的作戰能力。
第三十條撲救森林火災,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撲救,搶救遇險人員,及時疏散、疏散受火災威脅的人員,並做好撲火人員的安全防護,盡可能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
專業和半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應當成為撲救森林火災的主力軍,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未成年人和其他不適宜撲救森林火災的人員。
第三十壹條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可以決定采取下列措施:
(壹)設置緊急防火隔離帶或者轉移疏散人員;
(二)拆除或者清除妨礙森林火災撲救的有關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和其他障礙物;
(3)人工增雨和應急取水;
(4)實施局部交通管制;
(五)調動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六)其他應急措施。
撲救森林火災需要征用物資、設備和運輸工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森林火災撲滅後,被征用的物資、設備和運輸工具應當及時歸還,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章災後處置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森林火災的原因、肇事者、事故責任和損失進行調查評估,並在森林火災撲滅後15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
起火點不明確的行政區域交界處發生的森林火災,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森林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建立森林火災相關情況檔案,指定專人負責森林火災統計並按要求上報。
第三十四條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向社會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三十五條對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和撫恤。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省或者設區的市森林防火指揮部決定調動專業森林消防隊執行跨區域撲救任務的,應當對執行撲救任務的森林消防隊給予適當補助。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在森林火災撲救中發生的其他費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參與森林火災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火災原因不明的,由起火單位支付。
森林火災事故發生單位、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撲救森林火災發生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貼等費用,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三十七條對森林防火責任不落實、防控措施不力,導致野外火源失控、森林火災頻發、人員傷亡或者重大森林火災的縣(市、區),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確定為森林防火重點管理縣(市、區),並督促其整改。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專項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預防、撲救和基礎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條依托林區森林資源從事旅遊活動的景區經營單位,應當采取森林防火措施,落實森林防火責任,每年支出不低於門票收入的3%用於經營區域的森林防火。
第四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航空護林工作,建立相關單位參與的航空護林合作機制,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建設,保障航空護林所需經費。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航空護林機構應當做好航空護林規劃的制定和實施、航空滅火的組織協調、相關飛行的管理和保障等工作。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森林火災保險的保費補貼機制,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火災保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為其專業森林消防隊員辦理養老、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並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為其半專業森林消防隊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二條森林防火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和圖案,並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免征車輛通行費和車輛購置稅。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在執行撲救森林火災任務時,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避讓。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發出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三)批準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五)未及時采取措施撲救森林火災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壹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區內的電力、電信線路、油氣管道等負有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接受森林防火檢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後,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森林防火重點期間,在森林防火區內焚燒荒地、田埂、草地、草木灰、稭稈、香煙、燒烤、熏香造紙、燃放煙花爆竹的,由森林防火人員教育勸阻或者制止違法行為,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警告,處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森林防火重點期間,未經批準在森林防火區內植樹造林、整地,焚燒染病林木和其他野外用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壹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森林防火重點期間,經批準野外用火,未按照規定的作業要求用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破壞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標誌、火情觀測平臺、火情監測站、電子監控、無線通信等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賠償損失;並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火險高發期發布的命令,在森林火險高發期內場用火,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森林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引發森林火災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所稱林區,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山區、丘陵區、平原區的林場和成片林地。
第五十壹條本條例自2012、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