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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司法解釋

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解釋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在自己選擇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具體分析內容如下: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征

1,電子環境。作品的傳播是在電子環境中進行的,無論是有線還是無線。

2.開放性。作品在網絡傳播中是開放的,任何公眾都可以獲得,即排除點對點的傳播,比如發郵件。即使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在電子郵件中傳播,也不侵犯作者在網絡上傳播信息的權利。

3.提供商承擔責任。信息網絡傳播權要求只有作者本人或作者許可才能在網上傳播作品。任何未經作者許可在網上提供作品的人都應承擔責任。至於作品在網上提供後他人是否瀏覽或下載,則不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中,即通常所說的“不管不顧”。

4.互動。公眾可以根據自己的時間和地點選擇獲取作品。這是網絡傳播權最重要的特征,也是該權利區別於其他種類傳播權的本質特征。對於在網上傳播的作品,公眾可以自己決定獲取作品的時間和地點,或者在傳播的同時,或者稍後,在他們選擇的地點。

新著作權法還規定了鄰接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第二,如何保護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

根據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規定,“權利人認為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服務中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犯其信息網絡傳播權或者其電子信息管理權被刪除、變更的,可以向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提出書面通知,要求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該通知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權利人的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

(三)侵權的初步證明。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的真實性負責。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為正確審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民事糾紛案件,依法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促進信息網絡產業健康發展,維護公眾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壹條人民法院審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兼顧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公眾的利益。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信息網絡,包括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和以計算機、電視、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其他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

第三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為,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

將作品、表演、音像制品通過上傳至網絡服務器、設置文件欣賞或者使用文件共享軟件等方式置於信息網絡中,使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地點通過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

第四條有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協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構成共同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訪問、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共享技術等網絡服務,主張不構成侵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提供網頁快照或者縮略圖等方式向公眾提供相關作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提供行為。

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不影響相關作品的正常使用,沒有無理損害作品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未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了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但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網絡服務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不予認為構成侵權。

第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絡服務時,教唆或者幫助網絡用戶實施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文字、技術支持、獎勵積分等方式誘導或者鼓勵網絡用戶實施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教唆侵權。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未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權幫助行為。

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認定其是否負有教唆或者幫助侵權的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

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網絡用戶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未積極審查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定其有過錯。

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技術措施,但仍難以查明網絡用戶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其沒有過錯。

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民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事實是否明顯,綜合考慮下列因素,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應知者:

(壹)基於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性質和方式以及侵權的可能性,應當具備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傳播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種類、知名度和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

(三)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主動選擇、編輯、修改和推薦作品、表演和音像制品;

(四)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積極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權;

(五)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設置了接收侵權通知的便捷程序,並及時對侵權通知做出合理回應;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對同壹網絡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是否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7)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網絡服務時,通過設置列表、目錄、索引、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方式推薦熱門影視作品。,公眾可以通過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從其網頁中直接獲取,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網絡用戶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第十壹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直接從網絡用戶提供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中獲取經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網絡用戶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認定其負有較高的註意義務。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通過對特定作品、表演、音像制品進行廣告宣傳獲取利潤,或者獲取與其傳播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有其他特定聯系的經濟利益,應當認定為前款所稱的直接經濟利益。互聯網服務提供商壹般收取廣告費、服務費等。用於提供網絡服務,不屬於本款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壹)將熱門影視作品放置在首頁或者其他主要頁面等。,可以被網絡服務提供商清楚地感知;

(二)主動選擇、編輯、整理、推薦熱門影視作品的題材和內容,或者為其設立專門的排行榜;

(三)可以明顯覺察到未經許可提供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且未采取合理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收到權利人以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後,未及時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故意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人提交的通知形式、通知的準確性、采取措施的難易程度、網絡服務的性質以及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種類、流行程度和數量,綜合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的刪除、屏蔽、斷開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時。

第十五條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地點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地和被告住所地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地。

第十六條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11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結案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作出終審判決,當事人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或者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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