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交通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管理工作。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根據本行政區域車輛增長情況,加大停車場建設投入。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標準和設計規範建設停車場。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停車場。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並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行為。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和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與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第十壹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後,連同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等相關資料壹並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移交或者移交後仍在質量保修期內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第十三條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轄區,其交通安全設施由本單位管理和維護,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管轄範圍內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損壞、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向管理養護單位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整改。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情況、公共需要和交通需要,及時調整交通安全設施。
調整公眾關註路段的交通安全設施,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充分聽取公眾的意見和建議。第十五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損壞或者丟失的,管理部門或者養護部門應當設置警示標誌並及時修復。第十六條施工或者其他活動可能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使用的,應當事先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采取臨時措施保障交通安全,事後應當立即恢復交通安全設施原狀。第十七條禁止下列影響或者損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功能的行為:
(壹)擅自在交通安全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條幅、旗幟或者其他宣傳標誌的;
(二)故意損壞、擅自移動、塗改、遮擋交通安全設施的;
(三)在道路上設置與交通標誌、標線相混淆的招牌、符號、圖案;
(四)在道路上設置類似交通信號燈的紅色、黃色、綠色光源,或者影響駕駛人視線的光源;
(五)在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或放置雜物;
(六)擅自設置或者拆除交通安全設施。第十八條設置戶外廣告、安裝管線等設施、種植樹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礙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正常使用。
園林綠化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處理可能妨礙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第十九條在不影響交通安全和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道路停車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