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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執照的種類有哪些?

壹、營業執照種類

根據國務院《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關規定,我國現行營業執照分為以下幾類:

1.1988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主要發給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登記註冊的全民(國有)、集體和聯營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這個版本的營業執照也發給按照《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登記的私營企業和私營合夥企業。1988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內容為“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註冊資本、登記主管機關、註冊號”;營業執照的主要內容為:名稱、地址、負責人、經濟性質、資金數額、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登記機關、註冊號。

2.1994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頒發給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登記註冊的境內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1994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內容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企業類型、經營範圍、營業期限、註冊號、成立日期、登記主管機關”;營業執照的主要內容為“名稱、經營場所、負責人、經營範圍、註冊號、成立日期、登記機關”。

3.2001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核發對象為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含分支機構性質的辦事處),包括參照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的港澳臺資企業(下同)。2001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內容與1994版基本壹致,不同的是,2001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增加了“分支機構”壹項,稱為“營業期限”。在實際應用中,2001版和1994版的區別還在於註冊號的數量和企業類型。頒發給外商投資企業的2001版,註冊號由授權局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規定進行編號。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編號為“浙杭企業獨立……”;中外合資企業是“浙杭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是“浙杭企業……”。2000年6月5438+2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進行了修訂,將原《細則》第三十九條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同年2月7日65438,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關於做好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格式變更工作的通知》,明確規定自2001 1起停止核發1995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已經過期,成為歷史。

4.向境內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發放2006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總局)第197號(2005年6月5438+2月)關於四個新版公司登記許可證的通知,發給境內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與1994版相比,增加了“實收資本”項目;“法定代表人”改為“法定代表人姓名”;“企業類型”改為“公司類型”;刪除“登記機關”,通過加蓋印章表示登記機關。在營業執照中,刪除“登記機關”並加蓋登記機關印章,註明登記機關。此外,營業執照的字號和“備註”內容有所調整。

5.2006年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營業執照》。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外資局2006年6月發布的《關於啟用新的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的通知》(工商企字2006第28號),與2001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相比,將“經營期”改為“經營期”,“企業類型”改為“公司類型”。刪除“分支機構”項,增加“實收資本”和“股東(發起人)”兩項;復印規格更改為A4。營業執照的“營業期限”改為“營業期限”;復印規格也改成了A4。原2001版營業執照於2007年3月1日停止使用。

6.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和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營業執照,發給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登記的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7.依照《合夥企業法》和《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向登記的合夥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頒發《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和《合夥企業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8.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發給按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

上述八類營業執照,除1994版和2001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目前與2006版兩個營業執照交替使用,今後將有六類營業執照。所以,溫嵐說“中國有兩種營業執照”,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早在2001就廢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 *營業執照》歸為壹類是錯誤的。

營業執照的合法有效認定具有專業性,屬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專屬職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公司登記機關可以暫扣需要認定的營業執照,扣留期限不得超過10日”,實質上賦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營業執照是否合法有效的權限。法律、行政法規對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也賦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營業執照的專屬管理權。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訴訟案件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認營業執照的性質和合法性。

二、營業執照的性質

營業執照的性質涉及兩個方面:壹是主體資格的確立;二是主體適用什麽樣的法律調整。

先說主體資格。溫嵐認為,“嚴格來說,公司的法人資格不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授予的,而是公司的發起人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成立時單獨取得的。這可以是其他行政機關授予的,也可以是司法機關確認的。”筆者認為,無論公司是否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人民法院都可以依法否定公司的法人資格,但人民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絕不能確認合法的公司法人為沒有營業執照的單位或團體。同時,筆者也註意到,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否定營業執照記載的企業性質的案例,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名為集體但實為個人投資的“紅帽子”企業。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根據事實認定企業不是營業執照記載的集體企業,而是個人投資企業,從而確認其為個人獨資企業或合夥企業。仍然不是確定企業資格的行為,而是確認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的事實行為,否則涉嫌司法權侵犯行政權。假集體企業經人民法院確認後,仍需辦理相關工商企業登記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也有相應的登記手續。

根據現行法律規範,企業主體資格的確認權屬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專屬權限,不與其他機關共享。

公司法人屬於企業法人的範疇。《民法通則》第41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外商投資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條規定,企業法人的登記主管機關不是其他行政機關,而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法》第七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第1款明確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的登記機關”,而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公司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此外,《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五)項也明確規定“設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等。,其中需要確定主體資格”屬於行政許可。顯然,法人或其他企業法人資格的設立,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都具有雙重性質,既是取得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主體資格的憑證,也是取得經營資格的憑證。《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證書”;《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第1款規定“公司應當依法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取得企業法人資格”。企業法人作為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體,自然應當具備經營資格。因此,《公司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營業執照必須載明“經營範圍”。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是國家允許其從事經營活動的內容。關於營業執照是非法人經營單位的資格證明的問題,也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在此不再贅述。

在上述營業執照的種類中,已經涉及到根據什麽法律規範進行登記的主體和頒發什麽樣的營業執照的問題。實踐中,最容易被誤解的問題是自然人(公民)設立的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的法律規範調整。根據現行法律框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上述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分為兩類:依照《私營企業暫行條例》設立登記的私營企業和私營合夥企業;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設立並登記的個人獨資企業和依照合夥企業法設立並登記的合夥企業。前壹類被貼上“私人”的標簽。無論是企業本身還是分支機構,都發放1988版的營業執照,在營業執照的“經濟性質”中寫明私營企業的具體類型;後壹類個人獨資企業加“個人”二字,合夥企業無前綴。核發的是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和相應的分支機構營業執照。我認為,無論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還是人民法院,都不宜適用《個人獨資企業法》或《合夥企業法》對“個人獨資企業”和“私人合夥企業”進行行政管理和司法審判,因為這些企業本身並不是基於上述法律規範,其行為也不符合《個人獨資企業法》或《合夥企業法》,從而確認其違法或不當。確需參照上述法律的,也應符合“個人獨資企業”和“私人合夥企業”的實際情況。

三、被吊銷營業執照企業的主體資格

既然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或者非法人經營單位主體資格的憑證,是否意味著營業執照被吊銷後,主體資格的憑證失效,主體資格自行消亡?事實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SAIC)第173號《關於企業登記若幹問題的實施意見》和第2006/1997號。106,《關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後的法人資格問題的批復》(行政許可法)出臺,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明令廢止。從行政管理的效率來看,這兩個文件的解釋不無道理,但從企業法人或者非法人經營主體資格終止的實際操作來看,還是有點欠缺。《民法通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法人終止後,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企業法人終止的原因,不論是因吊銷營業執照引起的,還是因其他原因引起的,都不作區分。企業法人終止的程序是註銷登記,公告後死亡。另外,從實踐來看,吊銷營業執照屬於行政處罰,依法有救濟途徑。如果營業執照壹旦被吊銷就意味著企業法人資格的喪失,如何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清算、申請復議、提起訴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23號批復被後來的《行政許可法》(第70條第4項)證明是正確的。

筆者認為,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已經喪失了經營資格,只能從事清算範圍內的活動,為註銷登記和最終消亡做最後的準備。溫嵐否定清算法人理論,贊同同壹人格理論。事實上,從溫嵐關於同壹人格理論的觀點來看,它與清算法人理論並無實質性區別,同壹人格理論的術語容易被誤解為營業執照被吊銷後對企業法人能力沒有實質性影響。從工商行政管理的角度來說,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後,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否則就是違法,要受到新的行政處罰。當然,從民法的角度,溫嵐認為第三人善意處理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但不成立的理由仍然成立。但它只是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仍將面臨行政制裁的結果,其交易所得是非法的,將被沒收和罰款。

筆者認為“法人清算”並不是絕對禁止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進行交易。所謂清算範圍內的活動,應當作廣義的解釋。比如,企業留下的商品應該允許銷售,但不允許企業生產或購買用於銷售的商品。也就是說,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只要不從事繼續生產經營的活動,就可以作為清算交易處理。從而更有效地保護公司債權人和股東的合法利益,保障社會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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