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精神病人犯罪具有明顯的突發性。
這壹特征與精神病人的疾病密切相關,即病人的犯罪在主觀上不受大腦神經意識的控制,可以說是因病犯罪。所以精神病人的犯罪壹般都是極其突然的。眾所周知,尤其是那些與精神病人有壹般接觸史或目睹過精神病人犯罪的人,對這類犯罪的特點並不陌生,也是壹種難以防範、對社會危害極大的犯罪形式。所謂突然,就是完全排除規律性。什麽時間,什麽地點,什麽犯罪,都是無法預料,無法預測的。比如壹個完全喪失行為識別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失控後跑到壹個酒店廚房。大家都以為精神病人是想討吃的,但他不僅對拿到面前的食物不感興趣,反而雙手抓著什麽物體就亂砍亂跳,導致酒店員工和食客發生嚴重的犯罪後果。
二是精神病人犯罪對象的不確定性。
司法實踐證明,除過失犯罪外,正常人實施的大多數犯罪都具有犯罪對象的特定性。而精神病人犯罪則相反,主要表現為不是作為客體而是作為犯罪客體。在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類型和間歇性精神病人類型中尤為明顯,這也是他們與部分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類型的最大區別。這類犯罪的客體不是人或動物,也不是私有財產或公共財產,不受時間、地點和環境的影響。犯罪分子作案時極其囂張,其危害後果也很嚴重。比如2004年壹個精神病人在公交車上作案的案例,就足以證明這類犯罪的特點。壹個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公交車運行中發病後,突然跳起來對陌生乘客大吼大叫。突發事件導致大巴車墜入山谷,造成車毀人亡等嚴重後果。第三,精神病人犯罪具有規律性特征。
這些精神病人的犯罪,大多是間歇性精神病人和部分已經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由於發病時間間隔有壹定的周期性,所以發病後的犯罪也有壹定的規律性。第四,精神病人犯罪具有正常人無法預見的嚴重犯罪後果的特征。
精神病人,尤其是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強度是驚人的。在很多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中,有的人能掀翻壹輛車,有的人連殺幾個人都控制不了,犯罪後果更是無法估量。目前,精神病人的家屬和監護人大多采取不同形式的強制監護或隨訪來限制其行動範圍,以防止精神病人傷害無辜或自殘自殺。相當壹部分是長期沒有治療的,有些做法如用繩子捆綁,鏈條和籠子是不可取的。但為了防止精神病人犯罪,保護公眾利益,比放任不管好得多,值得理解。
第五,由於精神病人犯罪不負刑事責任,不具備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特征。
這壹特征與間歇性精神病人發病時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行為能力而實施犯罪的精神病人相壹致。目前還沒有引起社會足夠的認識和重視,警惕程度比較低。許多人錯誤地認為精神病人的家屬或監護人應該盲目地承擔責任。至少這個認識和理解是不全面不正確的。因此,被害人重大損失不予救濟和附帶民事賠償是有法律依據的,反之亦然。相關知識延伸閱讀: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到底是什麽意思?
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是指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後的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也對這三個層次的刑事責任規定了不同的責任。其中,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指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輕度精神病人,包括有輕度精神疾病、智力低下、神經癥和病理人格的精神病人。我國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從《刑法》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對有限責任精神病人的刑事處罰,不同於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罪犯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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