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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中的罪名概述

1.縱火。完成的標準是獨立燃燒理論,即當物體離開介質時能獨立燃燒,就燃燒了,也就是完成了。

2.爆炸罪。如果行為人利用爆炸引起火災,危及公眾安全的,應當認定為放火罪,而不是爆炸罪;如果采用爆炸方法潰壩制造洪水,危害公眾安全的,是破水罪,不是爆炸罪。

3.破壞車輛罪。任何人出於貪婪的動機盜竊車輛的關鍵部件,足以導致車輛傾覆或被毀壞,則犯有毀壞車輛罪。

4.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應限於過失致人死亡,除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外,還應包括連續發生兩起交通事故,即交通事故已經發生後,行為人在逃逸過程中也因過失造成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

5.各類金融詐騙與(普通)詐騙的關系。有壹點是考生需要特別註意的。因為司法解釋中各種金融詐騙犯罪的起始刑數額高於詐騙罪,比如貸款詐騙的起始刑為654.38+0萬元以上(即數額較大的起點),而詐騙罪的起始刑為2000元以上(即數額較大的起點)。因此,行為人實施貸款詐騙時,為2000元以上654.38+以下。究其原因,正如我剛才所說,特殊詐騙罪的成立是以構成普通詐騙罪為前提的。當行為人實施詐騙的數額未達到各具體詐騙罪的要求,但達到普通詐騙罪的要求,即二千元以上時,應當認定為普通詐騙罪。

6.在被害人受傷的情況下,對於造成重傷的人,應當認定故意傷害罪,因為造成重傷的行為通常是造成生命危險的行為,故意殺人罪無壹例外是在被害人故意殺人後成立的;受害人造成輕傷的,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

7.在非法拘禁罪中,犯罪對象對自己的行為自由有壹定的認識,知道自己的人身自由被強行剝奪和限制。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手段和形式並不重要。只要普法網實質性限制被害人的行為自由,非法拘禁罪就成立。

8.綁架他人後,行為人直接向被綁架人索要財物,不屬於犯罪,屬於搶劫罪;行為人以實力支配、控制他人後,向第三人勒索財物的,按照綁架罪認定。同樣,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以暴力或者脅迫手段控制,然後向其家屬或者有關人員勒索財物或者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也認定為綁架罪。

9.出賣親生子女換取子女價值的,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認定;拐賣兒童的,即使得到兒童的同意,也將成立拐賣兒童罪;拐賣婦女時,征得女方同意或者女方自願要求出賣自己的,原則上不構成犯罪。

10.如果行為人不是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然後強迫或者非法拘禁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的,應當按照故意傷害罪、拐賣婦女兒童罪數罪並罰。

11.行為人為了收買婦女、兒童,教唆、幫助他人拐賣婦女、兒童,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應當按照拐賣婦女、兒童罪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數罪並罰。法律教育網。

12.《刑法》第241條第6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不追究刑事責任”。應調查其他行為,如脅迫和非法拘留。

13.以其他手段破壞選舉的人通常應該從重處罰。

14.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幹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按照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處理;暴力壹直幹擾婚姻自由,其中壹方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重傷的,應當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暴力幹擾婚姻自由罪處罰。

15.以出賣或者勒索財物為目的拐賣兒童,然後以暴力、脅迫手段出賣或者影響兒童勒索財物的,分別以拐賣兒童罪或者綁架罪認定,以拐賣兒童罪數罪並罰。

16.債權人采用脅迫手段迫使債務人還債,債務人以占有財產對抗債權人,具有正當理由,因此債權人可能犯敲詐勒索罪;如果沒有正當的對抗理由,敲詐勒索罪就不成立。

17.凡當場使用暴力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以及當場使用暴力強迫他人寫無債書的,均應認定為搶劫罪。

18.在占有財物罪中,行為人主觀上是指排除權利人的占有和所有權,將財物據為己有,壹般是指根據財物的功能和特性進行使用和處分。這些不同於破壞性犯罪。如果有人以破壞的目的盜竊他人財物並加以破壞,則犯故意毀壞財物罪。

19.如果行為人以暴力手段要求被害人交出財物,但被害人身無分文,行為人強迫被害人立即從家中拿走財物或壹起到其家中取得財物,則搶劫罪成立;施暴者實施暴力後,發現受害人身無分文,便在日後逼迫受害人交付財物。原則上認定他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數罪並罰。

20.行為人出於其他犯罪目的,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或者昏迷,進而產生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進而搶走財物的,不屬於搶劫罪。脅迫後故意非法占有,在被害人不省人事的情況下非法占有其財物的,應當認定為脅迫盜竊罪,數罪並罰。如果行為人為了其他犯罪故意實施暴力行為,在此過程中產生非法占有的故意,並搶走或奪走被害人的財物,則搶劫罪成立。

21.轉化型搶劫罪對暴力、脅迫的對象沒有特別的限制。如果行為人從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出門遇到人,以為是被害人,使用暴力、脅迫手段抗拒抓捕,搶劫罪仍然成立。

22.在實施詐騙、盜竊或者搶劫過程中,行為人在未取得財物的情況下被他人發現,為繼續非法取得財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直接認定為搶劫罪。

23.在搶劫罪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致人死亡”包括過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殺人兩種情況。在故意殺人、搶劫案件中,如果沒有殺死人,則成立搶劫罪加重未遂。

24.搶劫罪原則上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對財物的控制為標準,即只要被害人因行為人的行為而失去對財物的控制,就是搶劫罪的既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法定刑升級情形中,仍有搶劫未遂的情形。如果被害人沒有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搶劫未遂仍然成立。

25.入戶詐騙或者搶劫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犯罪者為了入室盜竊的目的強迫受害者離開其住所,則被視為入室盜竊。致人重傷、死亡的搶劫,無論是由搶劫手段本身造成的,還是由轉化型搶劫中的行為造成的,在這裏都視為結果加重犯。

26.用兇器搶奪,只要行為人對兇器有實際的控制和支配。法制教育網如果A讓B隨身攜帶兇器,他有在緊急情況下使用的意圖。即使A自己搶劫被害人財物,也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劫。

27.甲乙雙方合謀,然後認識丙方的甲方會騙丙方去其他地方玩,乙方會給丙方家人打電話索要財物,否則就“殺票”。不是綁架,是勒索。

289.在敲詐勒索罪中,如果被害人出於恐懼給他財物,則敲詐勒索罪既遂;如果受害者是出於同情或憐憫,那就是企圖敲詐勒索。

29.幾個人* * *管理著某種財產,他們之間是主從關系。壹般認為下層人不具有財產占有權。下位者非法占有的,以盜竊罪定罪;但如果下屬有上級的明確委托和熟悉的委托,下屬非法占有的,則成立侵占罪。

30.在盜竊罪中,盜竊行為不必是秘密的。相反,是指在違背財產占有人意誌的情況下,使用非暴力、非強制手段(和平手段)將財產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人。

31.原則上,盜竊罪的既遂標準是失控,即只要被害人對自己的財物失去控制,無論行為人是否控制了財物,都應認定為盜竊罪的既遂。如果行為人出於非法目的,將他人在火車上的財物扔到偏僻處的軌道上,意圖事後取回。無論行為人是否真的去取回,盜竊罪的既遂也成立。在認定盜竊既遂時,還應根據財物的大小、形狀和被害人的控制力來認定。壹般來說,體積較小、易於控制的財物,以行為人實際控制的視為犯罪既遂;數額巨大且難以控制的財產,如果不在受害人的控制之下,則視為犯罪既遂。

32.意圖盜竊數額較大的財物,但實際上盜竊的是不足以成立犯罪的財物,由於價值較低的財物損失不被認定為財產犯罪的既遂標準,上述情形應認定為犯罪未遂。

33.在詐騙罪中,被害人因誤解而處分財產。這裏的“處分”包括:直接交付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或者轉移財產利益,或者免除行為人的債務,或者免除自己應當支付的費用。

34.采用欺詐手段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騙取財物,即使向被害人支付了相當數額的商品,也應認定為欺詐,如欺騙他人購買數萬元的商品。

35.在雙重出售的情況下,如果將已經出售給某人的財物再次出售,如果沒有占有該財物,行為人取得第三人的財物,詐騙罪成立;如果行為人暫時占有出賣人,出賣給第三人,造成第二人損失的,認定為侵占罪。

36.凡從機器、兒童、精神病人等處取得財物者。那些沒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受到欺騙被認為是盜竊,而不是詐騙。

37.如果行為人借了別人的手機,借口離開被害人的視線,然後拿著手機逃跑,那就是盜竊罪,而不是詐騙罪。

38.代為保管、銷售贓物,行為人據為己有,拒不退還的,仍以保管、銷售贓物論處,但不以侵占罪論處。因為沒有法律上的委托關系,行為人不屬於合法占有。

在侵占罪中,“非法占有”和“拒不返還”表達的是同壹個意思:將自己原來占有的財產變為自己的財產,可以表現為消費、變賣、贈與、償還債務,也可以表現為拒不返還。

40.行為人合法占有他人財物後,將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在被害人要求返還時,虛構財物被盜,使被害人免除返還義務的,只認定為侵占罪。因為是在第壹位,後續的欺騙是為了進壹步確保財產的所有權,只是侵害了被害人相同的法益,屬於未受處罰的事後行為。

41.如果行為人實施了竊取、刺探、收買國家秘密的行為,當時沒有向境外機構、組織非法提供的故意,但實施該行為後,非法獲取了國家秘密,並向境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則構成刑法第111條之罪。

42.尋釁滋事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但需要註意的是,這裏並不關註行為人的主觀意誌,無論行為人是否存在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行為。而且這種情況下,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壹般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直接造成重傷、死亡的人的刑事責任。

43.尋釁滋事致人死亡的,應當根據主觀條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以暴力手段取得大量財物的,構成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或者敲詐勒索罪。

44.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包括:通風報信、隱匿、毀滅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提供財物幫助其脫逃、妨礙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被取締等。註意與窩藏罪、妨礙作證罪、窩藏、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妨礙公務罪等不同。

45.在非法* *、集會中,直接責任人員或者主管人員攜帶危險物品參加的,以非法* *、集會罪論處,從重處罰。在此之前非法攜帶的,依照本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處罰。

46.引誘未成年人*亂,未成年人實際參與,或者觀看,也認定為引誘未成年人*亂罪。

47.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代理人要求證人改變以前違背事實的證言的,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不成立。

48.在司法機關的追捕中,行為人因某種原因冒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機關投案自首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司法機關認為自己是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使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脫逃的,應當以窩藏、包庇罪處理。

在贓物犯罪中,“犯罪所得贓物”,其中“犯罪”是指“犯罪既遂”。行為人在本罪完成之前故意參與的,以同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取得了贓物,但法制教育網尚未建成,行為人參與其中,也成立共犯。如果甲方得知乙方受委托占有丙方的財產,甲方與乙方* * *合謀將該財產出售給他人,並將所售款項侵吞,則構成侵占罪。

50.未成年人實施與其能力不符的犯罪活動,未構成犯罪的,具有壹定主觀條件但行為數額未達到犯罪水平的,或者數人盜竊數額未達到犯罪水平,但隱藏數額之和達到犯罪水平的,不宜認定為贓物犯罪。但贓物出售後的現金,將作為贓物的貨幣兌換成另壹種貨幣,或者對贓物進行改造、修飾,並不改變其作為贓物的性質,在這裏可以成為贓物犯罪的對象。

51.暴力抗拒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殺害、重傷被執行人的,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的,從重處罰。

52.原則上,只要司法機關在羈押時符合法定程序和條件,就應當認為是依法羈押,被羈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都可以成為脫逃罪的主體。但是,如果行為人本來沒有犯罪,而司法機關的錯誤導致其被拘留,行為人只是逃跑,則可以不認定為脫逃罪。所以,如果真正無辜的人只是單純的逃逸,就不應該認定為脫逃罪。

53.脫逃罪的既遂判斷標準是行為人已經擺脫了監管機關和監管人員的權力控制。如果行為人逃逸,但未超出監管範圍,則犯罪既遂不成立。

54.在騙取出境證件罪中,“以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為目的”是主觀要件。只要行為人有此目的,實施了騙取出境證件的行為,即使沒有實際用於組織他人出境,騙取出境證件罪也成立。如果上述行為是組織偷越國境罪的組織者實施的,則屬於組織他人實施偷越國境罪的預備行為。

在非法行醫罪中,“醫師資格”是指“醫師資格”和“醫師資格”。行為人既沒有醫師資格,也沒有醫師執業資格,這個罪自然可以成立。但如果行為人只有醫師資格,沒有執業資格,這個罪也可以成立。沒有行醫資格是不可能有執業資格的。

56.不具備行醫資格的人,意外救治他人,不構成非法行醫罪,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罪認定。

57.從結果來看,轉移、運輸毒品的行為並沒有改變毒品的所在地,但實際上改變了毒品的所在地,運輸毒品罪也成立了。

58.走私毒品罪既遂和未遂的標準是:裝載毒品的船舶、航空器是否到達本國境內;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是:行為人以販賣為目的,將毒品交付他人,他人取得占有;運輸毒品罪的既遂是:裝載毒品,進入運輸狀態。如果是郵寄,是通過投遞到郵局來完成的。

59.毒品犯罪中,累犯與刑法第356條規定的累犯均應按累犯處理。這裏的累犯規則只適用於累犯不成立的情況。

60.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區別在於是否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有密切聯系。如果行為人只為自己吸食毒品,購買後運輸到其他地方,則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

61.在飲食中摻入大煙殼(罌粟殼),可以認定為欺騙他人吸毒罪。

62.在想賣*的人和被賣地方的經理之間介紹,也應認定為介紹銷售*罪。

63.傳播性病罪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具有傳播他人性病的故意,但行為人具有實施傳播行為的故意。未將性病傳播給他人的,以傳播性病罪成立;如果普法教育網已經將性病傳播給他人,造成傷害,則故意傷害罪成立。

64.私分國有資產罪。如果把國有資產或者沒收的財產私分給單位少數成員,就應該認定為帶有貪汙性質的* * *了。

65.關於受賄罪,(1)首先要明確其法益或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也可以說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是與財產不可交換的。簡單來說,錢權是不能交易的。不可買性包括兩個方面:壹是工作行為本身的不可買性;第二,公民對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信任。(2)雖然刑法將受賄罪的內容限定為財物,但應當認為,這裏的財物是指有價值的、可管理的有形之物、無形之物和財產性利益。因此,行為人邀請國家工作人員出國旅遊的行為,如果接受,也應認定為受賄罪。(3)單純受賄中“為他人謀利”的要求,應理解為國家工作人員承諾為他人謀利,但不能要求其實際謀取利益。這裏的承諾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4)事後受賄的,符合受賄罪的要件,也是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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