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刑訊逼供或者強迫證人作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同日公布,自6月22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壹百八十七條、第壹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罰;非法拘禁或者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第壹百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65438+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同日公布實施)
第二十二條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刑訊逼供、體罰或者虐待罪犯的;
第四十八條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到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警銜或者取消警銜。
最高人民檢察院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標準規定(試行)
(高建法釋字[1999]第2號1999年9月16日頒布實施)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
(3)刑訊逼供案件(第二百四十七條)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供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立案:
1,手段殘忍,影響惡劣;
2.導致自殺或精神失常;
3.造成冤假錯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以上刑訊逼供的;
5.指使、指使或者強迫他人刑訊逼供的。
(4)暴力取證案件(第247條)
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手段強迫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立案:
1,手段殘忍,影響惡劣;
2.導致自殺或精神失常;
3.造成冤假錯案的;
4、3次以上或3人以上獲取暴力證據的;
5.教唆、指使或者強迫他人以暴力方法獲取證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2006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正案2001995公布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條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刑訊逼供的;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三條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2006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正案2001995公布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檢察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刑訊逼供的;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六條檢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壹的,應當受到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高建發市字[2006]2號,2006年7月26日頒布實施)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
(3)刑訊逼供案件(第247條)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供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立案:
1.毆打、捆綁、非法使用武器等惡劣手段逼供的;
2.長期采用冷凍、饑餓、幹燥或者烘烤等方法逼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致人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三次以上刑訊逼供的;
7.縱容、指使、教唆或者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壹的;
8.應當追究刑訊逼供刑事責任的其他情形。
(4)暴力取證案件(第247條)
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手段強迫證人作證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立案:
1,以毆打、捆綁、非法使用工具等惡劣手段強迫證人作證;
2.因暴力取證導致證人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
3、暴力取證,情節嚴重,導致證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證,造成錯案的;
5.暴力取證3次以上的;
6.縱容、指使、教唆或者強迫他人以暴力方法獲取證據,具有上述情形之壹的;
7.取得暴力證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