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影劇院、俱樂部、錄像放映點、音樂廳、卡拉ok廳、曲藝廳、歌舞廳(場)、夜總會、娛樂室、遊樂場和電子遊戲室;
(2)文化宮(博物館、站)、青少年宮、群眾藝術館;
(三)體育場(館)、遊泳池(館)、水上賭場、賽馬場、賽馬場、溜冰場、體育館、乒乓球場、高爾夫球場(館)、營業性射擊場(室);
(四)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圖書館、紀念館;
(五)公園、廣場、風景名勝區、公墓、烈士陵園;
(六)餐館、酒館(酒吧)、氧吧、冷飲店、茶館(樓)、咖啡廳(廳)、發廊、美容院、浴室;
(七)車站、碼頭、渡口和民用機場;
(八)各類市場和商場(店);
(九)舉辦訂貨會、展覽(展銷)、物資交流會、燈會、廟會、山貨會、體育比賽、文藝演出等治安活動的臨時場所;
(十)市公安局確定的其他應納入本辦法管理的公共場所。第三條市公安局是本市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所轄行政區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體育、園林、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職責:
(壹)監督各項安全措施的落實,組織和指導治安責任人和保衛人員的專業培訓;
(二)開展治安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措施並督促整改;
(三)及時查處治安案件,懲治突發事件和治安災害。第五條公共場所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責任制。經營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場所的治安責任人,對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安全負責,落實安全措施,維護公共秩序。第六條公民在公共場所,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協助維護公共秩序。檢舉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公民受法律保護。第七條公共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規定:
(壹)建(構)築物和各種設施牢固安全;
(2)疏散通道暢通;
(三)符合國家有關消防規定;
(四)設置明顯的導向標誌;
(五)有足夠的照明設備和在突然停電時的應急措施;
(六)配備必要的報警、監控等安全設施;
(七)危險路段和部位,設置護欄等安全設施;
(八)禁止遊客、顧客和觀眾進入的區域應有明顯標誌;
(九)市公安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的其他有關安全規定。第八條公共場所嚴禁下列行為:
打架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的;
(二)賣淫、嫖娼或者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
(三)吸毒、販毒;
(四)行賄或者為行賄提供條件的;
(五)算命、驗字等封建迷信活動;
(六)制作、復制、出售、出租、傳播淫穢物品的;
(七)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
(八)汙損文物、古樹名木、雕塑和建築設施;
(九)提供色情服務或者組織、雇傭、引誘、容留、介紹他人從事色情服務的;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擾亂社會治安的行為。第九條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規定:
(壹)建立治安保衛組織,配備治安保衛人員或治安保衛人員。公安保衛人員要選拔思想品德好、有壹定工作能力的人員;
(二)治安負責人、治安保衛人員或者保安人員上崗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進行專業培訓;
(3)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在醒目位置懸掛、張貼顧客、遊客或觀眾須知及相關安全規定;
(四)文化、娛樂、服務場所禁止設置封閉式包間,必須在距地面1.4米至1.8米之間設置能夠展示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玻璃,包間內不得設置暗門或鎖具;照度不得低於每平方米5勒克斯;
(五)核定人員定員,嚴禁超編;
(六)禁止醉酒者和精神病人進入體育場;
(七)禁止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進入的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禁止進入標誌;
(八)對場所內的違法犯罪行為應及時制止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九)公共場所停業時間超過午夜的,采取的安全措施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批準;
(十)其他應當遵守的治安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