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法律援助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其近親屬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案件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申請法律援助: (壹)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壹級、二級智力殘疾的;(二)在同壹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辯護人的;(三)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4)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第三條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第四條公民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受理案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第五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首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並告知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其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並告知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其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其經濟困難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並告知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其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應當自再審之日起3日內履行相關告知職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不委托辯護人的,通知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為其指定律師辯護。第六條通知可以采用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的內容應當便於被通知人理解。口頭通知的,應當制作筆錄,由被通知人簽名;書面通知的,送達回證應當入卷。被告知人當場表示願意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記錄在案。第七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24小時內轉送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機構,並在3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文件、證件和其他有關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在申請時壹並告知法律援助機構。第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在7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給予法律援助,並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不予法律援助,並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和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並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情形。第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未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情況之日起3日內,通知其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定律師辯護: (壹)未成年人;(2)盲、聾、啞;(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第十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發送通知辯護函、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和判決書副本。告知辯護函應當載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被指控的罪名、羈押或者居住的地點、告知辯護的理由、辦案機關聯系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等內容。第十壹條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認定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3日內,對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向法律援助機構發送告知書,告知其指定律師作為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發送法律援助機構。通知代理人的公函應當載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辦案機關聯系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第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或者收到告知辯護函或者告知代理人的公函之日起3日內,確定承辦律師,並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律師的姓名、所屬單位和聯系方式。第十三條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定具有壹定年限刑事辯護實踐經驗的律師擔任辯護人。對於未成年人案件,應當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第十四條承辦律師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委托手續。承辦律師在第壹次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詢問其是否同意為其辯護,並制作筆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師應當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機構。第十五條對於依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持自行辯護,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的律師為其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允許,並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對有正當理由要求更換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的律師為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進行辯護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另行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時,認為犯罪嫌疑人有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的。公安機關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糾正,公安機關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糾正。第十七條案件調查結束前,調查機關應當聽取其意見並記錄在案。承辦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第十八條人民法院決定變更開庭時間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負責律師。代理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審理。人民法院同意延期開庭的,應當及時通知代理律師。第十九條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的,承辦律師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不開庭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免收或者減收律師復制案卷的費用。第二十壹條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決定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後,人民法院終結審判或者裁定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處理後,應當在5日內將有關法律文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交付代理律師,或者書面告知律師。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載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名稱、律師姓名及其所屬單位。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制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並發送給受援人,並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日內通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 (壹)受援人經濟收入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二)案件已經終結或者已經撤銷的;(三)受援人自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負責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或者法定代理人、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而未予告知,或者應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委托律師為其辯護或者代理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起訴。人民檢察院對控告或者檢舉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第二十五條律師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法律援助業務規則,做好會見、閱卷、調查取證、回答問題、出席庭審等工作。,並依法為受助人提供法律服務。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進行業務指導,督促律師履行辦案職責,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確保辦案質量。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根據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給予獎勵和處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律師有違反法律或者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損害受援人利益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法律援助機構。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協調,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做好法律援助咨詢、申請移送、組織實施等工作的銜接,促進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開展。這些是關於法律援助的規定。律師必須做好會見筆錄、閱卷調查取證材料、查閱有關了解情況的詢問記錄等協助基礎工作。受援人經濟條件發生變化的,可以停止援助工作,由律師事務所對援助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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