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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中的辯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被告人有獲得辯護的權利,人民法院有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的義務。”憲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人有辯護權。”因此,辯護原則不僅是壹項刑事訴訟原則,也是壹項憲法原則。

1)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

我國法律規定被告人有辯護權,不設任何前提條件,不受但書規定的限制。這意味著:?1.辯護權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壹項訴訟權利,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不受訴訟階段的限制。被告人有辯護權,被告人能否聘請辯護人為自己辯護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後者的基礎,但後者只是前者的衍生物,不能概括前者的全部。被告人要求辯護人辯護可能會受到訴訟階段的限制。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才能要求辯護人辯護,但這並不意味著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沒有辯護權。事實上,任何人從被認定為犯罪嫌疑人的那壹刻起,就享有完整的辯護權,在偵查階段可以自行行使這壹權利。偵查機關也有義務保證他們行使辯護權,在偵查案件時應當認真聽取他們的申辯和說明。?

2.辯護權不受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輕重的限制。無論被告人有罪還是無罪,都享有平等的辯護權。對於那些被指控罪行嚴重、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要依法充分保障其辯護權,防止出現錯案和不可挽回的損失。因為被告人有罪、有罪,應當從重處罰,限制和剝奪其辯護權,違背了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人享有辯護權的原則。?3.辯護權不受案件調查的限制。無論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被告人都依法享有辯護權。即使是被抓個正著、有贓物的現行犯,也不允許依法限制其辯護權。被告人辯護不僅是司法機關查明案件的手段,而且不能根據司法機關查明案件的需要來決定。辯護作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壹項基本權利,必須得到保障。更何況,案件事實清楚並不代表適用法律正確,也不代表已經充分考慮了各種有利於被告的因素,所以被告人的辯護權並沒有失去意義。?4.辯護權不受被告人認罪態度的限制。無論被告人是否認罪,都不能作為限制其辯護權的理由。因為被告人有權提出對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證據和理由,應當通過辯護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這壹點不會改變,不能把被告人否認有罪或罪大惡極的辯護限制為抵抗行為。是否認罪的態度,只有在被告人有罪的情況下,才能表明其是否悔罪以及社會危險性的程度。定罪後可以考慮作為量刑因素,不應作為限制被告人依法行使辯護權的理由。?5.辯護權的行使不受辯護理由的限制。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並不意味著所有被告人都必須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辯護權平等也不意味著他們有相同的辯護理由。權利的享有和行使與實際防衛原因的數量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而且,只有在被告充分行使辯護權後,才能知道理由。因此,不得以被告人無辯護理由為借口,依法限制或者忽視被告人的辯護權。

(二)司法機關有義務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

權利主體所享有的權利是以義務主體相應的義務為基礎來保障權利的實現。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的義務是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原則的核心內容。根據法律規定,司法機關在保障被告人辯護權方面應當做到以下幾點:

1.辦案的司法人員應當在訴訟過程中主動告知被告人享有哪些訴訟權利以及如何行使這些權利;?2.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不應在行使被告人辯護權的方式上苛求。被告行使辯護權時,可以采取法律規定的任何形式,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可以自己辯護,也可以委托他人辯護;可以在偵查起訴階段提出,也可以在審判過程中提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司法人員就應該允許;?3.審判人員必須認真聽取被告人提出的辯護、反證或者申訴,切實采納被告人合理的辯護意見;4.司法人員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限制或者剝奪被告人的辯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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