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我國行政證據規則主要有以下幾種:1。可以直接認定的事實:(1)眾所周知的事實;(2)自然規律和定理;(三)依法推定的事實;(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5)從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律中推斷出來的事實。2.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1)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的;(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證據材料;(四)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證人提供的證言;(五)其他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的證據材料。3.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1)未成年人作出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二)與行政相對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作出的有利於行政相對人的證言,或者與行政相對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作出的不利於行政相對人的證言;(三)無正當理由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四)難以辨認視聽資料是否被修改的;(五)不能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或者復制品;(六)壹方行政相對人或者其他人已經變更,另壹方行政相對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4.證明同壹事實的幾種證據,證明效力為:(1)國家機關和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優於其他書證;(二)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公證或者印刷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3)原件優於復印件,復印件;(4)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於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五)主持勘驗的法院制作的勘驗筆錄優於其他部門制作的勘驗筆錄;(6)原始證據優於調取的證據:(7)其他證人的證言優於與行政相對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且有利於行政相對人的證人提供的證言;(8)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於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9)內容相同的幾種證據,勝過孤立的壹種證據。5.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依據的證據:(1)行政機關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後或者在訴訟程序中收集的證據;(二)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用於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的證據;(3)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依據。6.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7.書證應當符合規定的要求。(1)書證原件:原件、原件、復印件屬於書證原件;收集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實的復印件、照片、摘錄等。(二)有關部門保存的書證原件的復印件、影印件或者筆錄,經有關部門核對後,應當註明出處並加蓋印章;(三)報表、圖紙、會計賬簿、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件等書證應當附有說明材料。(四)被告提供的以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為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記錄,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五)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8.對鑒定結論的要求——行政程序采用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提交鑒定部門的有關材料、鑒定的依據、采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質的說明,並由鑒定人簽字、鑒定部門蓋章。分析得出的評估結論應說明分析過程。9.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訴訟中提供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法院駁回的鑒定結論或者行政機關采納的鑒定結論:(1)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3)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不完整。10.對現場筆錄的要求。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並由執法人員和行政相對人簽名。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理由。如果現場有其他人,可以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規章對現場筆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11.證人應當陳述他所目睹的具體事實。證人憑經驗作出的判斷、推測或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12.固定或者顯示在有形載體上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數據,其制作和真實性經對方行政相對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證明效力。13.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定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14.只有在法律訴訟過程中產生的證據,在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時,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當事人應當依法提供,拒絕提供。15.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未在10日內提供證據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不能控制的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證據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允許延期舉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後10日內舉證。逾期不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在特殊情況下,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他們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許可,行政機關可以在第壹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16.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不出庭的,出具的證據無效。經法院依法傳喚,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需要作出缺席判決的,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行政相對人出庭交換的無爭議證據除外。
法律客觀性: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壹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采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律、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誌明顯,並將設備所在地向社會公告。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行政機關應當審查記錄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並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方便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不得受到限制或者變相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