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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趙道真不服民權縣公安局的治安行政處罰。

原告趙道真不服被告民權縣公安局的治安管理處罰。原告趙道真,女,出生於1964年6月。

委托代理人:楊建忠,河南大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邢書兵,河南大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民權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為邵明傑,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靜安,該局幹部。

委托代理人:陳明,該局幹部。

第三人馮學榮,出生於10月4日,1948 165438。

原告趙道真不服民權縣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壹案,於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由於馮學榮與本案有法定利害關系,本院通知他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9年7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道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建忠、邢書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靜安、陳明,第三人馮學榮到庭參加了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本案起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民權縣公安局於2009年5月12日作出的(業)決字[2009]第036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認定,2009年5月6日傍晚6時許,葉剛鄉雙廟村委會蕭樓村村民趙道真與本村村民馮學榮發生糾紛,趙道真在糾紛中將馮學榮打傷。他的行為已經構成毆打他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給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處罰。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第壹組,1,受理案件登記表;2、傳喚證、傳喚通知書;3、治安行政處罰告知書記錄;4、行政處罰審批表;5、治安行政處罰決定書;6、行政拘留執行回執;7.家屬行政拘留通知書,證明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第二組,1,馮學榮的審訊記錄;2.問趙道真的筆錄;3、徐XX詢問筆錄;4、對馮××的詢問筆錄;5、對王XX的訊問筆錄;6.宋Xx詢問筆錄;7、馮學榮民權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8.趙道真的戶籍證明;9.馮學榮的戶籍證明,用以證明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根據最初的報道,2009年5月6日晚,原告發現自己地裏種的樹被壹只羊啃了,而這只羊屬於馮學榮壹家。原告找到了馮學榮的丈夫,並明確表示他沒有責任。馮學榮帶著她的孫女去現場看了看。樹被折斷後,她站在那裏罵罵咧咧,並揮舞鐵鍬要打原告,但被馮學榮的孫女制止了。然後馮學榮雙手握住原告的雙手,雙腿懸空。當時,由於原告害怕馮學榮,而且年紀大了,無力還手,原告的丈夫被嚇跑了。事後,鄉派出所人員找到原告,堅稱原告毆打馮學榮,違反法定程序,采用脅迫、恐嚇手段獲取不實證人證言,並對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處罰。故要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上述處罰決定。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原告代理人對王XX、徐XX的訊問筆錄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原告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只有王XX、徐XX在場,原告並未毆打第三人,但證明第三人先毆打了原告,公安機關制作訊問筆錄是違法的。

被告辯稱,原告毆打他人的事實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診斷證明等證據證實,證據之間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原告在起訴狀中稱,被告以脅迫、恐嚇手段獲取不真實的證人證言,與真實情況不符。事實是,被告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不存在非法取證,行政處罰是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的。綜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維持請求。

第三人的陳述與被告的答辯相同。

經法庭質證,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而原告對第壹組證據沒有異議。被告提交的1、3、4、5、6、7和第二組證據2、3,對其他證據提出異議,認為第壹組中的傳喚證是在某看守所送達原告的,被告在此之前未向原告送達任何材料,均為補充材料;第二組證據中,除證人徐XX、王XX的筆錄外,其他證人均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且系過往人員,可信度較低。打架時只有徐XX和王XX在場。從徐XX的證言中可以看出,原告沒有打第三人,是第三人先動手的。被告人在第三人家裏詢問王Xx,第二次帶王Xx到派出所進行威脅,證據壹人取得。取證程序不合法,他的證據內容不真實。被告在認定事實時用證據推翻了直接證據。

經當庭質證,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證人王Xx在原告代理人取證時受到幹擾,其證言不可信,故被告取證時不存在對證人的威脅。徐XX去的時候,雙方已經打了壹段時間,他和原告有利害關系,所以他的證詞不實。

經當庭質證,本院對各方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如下:原告雖對被告提交的第壹組證據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反駁,其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據效力,能夠證明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被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第1號、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據效力。原告提交的證據與本院確認的上述有效證據不符,不符合證據客觀性原則,其證據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的本案事實與被告在被訴處罰決定書中認定的事實相同。

我們認為,原告與第三人因民事糾紛發生糾紛,原告傷害了第三人。上述事實有第三人陳述、證人證言、診斷證明予以證實,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被告作出的上述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應予維持。原告的案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全敏縣公安局於2009年5月12日作出的(業)字[2009]第0365號治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駁回原告趙道真的訴訟請求。

壹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趙道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主審法官單良

蘇紅法官

張濤法官

2009年7月16日

職員楊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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