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件事實、適用法律等。;
(二)查閱其他當事人提交的材料;
(三)申請撤回行政復議申請;
(四)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聽證期間能夠依法達成和解協議的;
(五)核實聽證筆錄。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在聽證期間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壹)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聽證會;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不得發言和提問;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不得錄音、錄像或攝影;
(四)不得大聲喧嘩、說臟話、走動、接電話,或者有其他影響聽證秩序的行為;
(五)不得早退。第二十九條旁聽人員在聽證過程中應當保持沈默,不得違反第二項的規定。
第三十壹條聽證按照下列步驟舉行:
(壹)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介紹聽證人員,核對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身份,審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權限;
(2)聽證主持人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詢問是否回避;
(三)申請人陳述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陳述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
(五)第三人的陳述;
(6)聽證主持人總結爭議焦點;
(七)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質證;
(八)聽證人員提問;
(9)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當事人可以互相詢問,或者詢問證人、勘驗人、鑒定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十)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辯論;
(十壹)當事人的最後陳述;
(十二)聽證主持人詢問是否同意調解或者自行和解;
(十三)聽證結束後,核對聽證筆錄並簽字。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於行政復議機構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依法組織的聽證活動。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行政復議聽證,是指行政復議機構為查明案件事實,組織並聽取當事人對案件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和程序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活動。
行政復議機構不得委托其他機構或者組織實施聽證。
第四條本制度所稱聽證員是指行政復議機構中負責審理行政復議案件和組織聽證的行政復議工作人員。聽證主持人是指負責組織和指揮聽證活動、主持聽證會議的聽證員。
本制度所稱當事人是指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本制度所稱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相關人員。
前款所稱代理人,是指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和受當事人委托代為參加行政復議聽證的人,包括當事人委托的本機關工作人員、律師及其他親屬或者人員。
前款所稱“其他有關人員”是指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鑒定人以及其他與聽證有關的人員。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舉行聽證:
(壹)申請人要求聽證並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的;
(二)案情復雜、重大、疑難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
(四)行政復議機關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應當舉行聽證的。
第六條行政復議聽證應當在行政復議被申請人依法答辯並提交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後進行。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根據聽證情況,審查證據,查明事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七條行政復議聽證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和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復議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