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規定,是指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在壹審、二審、再審的訴訟過程中,依法出庭參加訴訟,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本規定適用於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獨立行使行政職權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出庭應訴。
應當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行政機關,其負責人出庭應訴參照前款規定。
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正副負責人、負責實施被訴行政行為的副職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
被訴行政機關或者下級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的負責人不能作為被訴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出庭。
第三條行政案件涉及* *和被告的,* *可以與被告協商確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條對涉及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註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
(壹)被訴行政行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人身、財產權益的;
(2)行政公益訴訟;
(三)被訴行政機關上級機關的規範性文件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人民法院在向行政機關送達權利義務通知書時,還應當告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法定義務及相關法律後果。
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送達出庭通知書,告知行政機關負責人不出庭可能產生的不利法律後果。
在不影響正常審判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允許行政機關在開庭前申請更換應訴負責人。
第六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該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身份證明應當載明負責人姓名、職務等基本信息,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出庭應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經審查認為不符合規定、可以補正的,應當告知行政機關補正;不能補正或者補正後可能影響正常開庭的,視為行政機關負責人未出庭應訴。
第七條對同壹壹審案件需要多次開庭審理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審理的,除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再次出庭的以外,壹般可以認定其履行了出庭義務。
行政機關負責人在壹個審判程序中出庭,不免除其在其他審判程序中出庭的義務。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出庭:
(1)不可抗力;
(2)事故;
(3)必須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務;
(4)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九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由本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批準。
人民法院應當對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證明材料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負責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出庭,行政機關申請延期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延期審理。
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對應工作人員,是指被訴行政機關中具體行使行政職權的工作人員。
受行政機關委托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或者下級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視為行政機關的相應工作人員。
人民法院參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審查行政機關相應工作人員的身份證明。
第十壹條訴訟參與人在參加訴訟活動時,應當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遵守法庭規則,自覺維護訴訟秩序。
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相應工作人員應當在審理過程中就案件進行陳述、答辯、提交證據、辯論、發表最後意見,並對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進行說明。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時,應當就行政爭議的實質性解決發表意見。
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以侮辱、謾罵、威脅等方法擾亂法庭秩序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制止,並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被訴行政機關的監察機關和上壹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
(壹)行政機關負責人不出庭應訴,且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二)行政機關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聽證,人民法院準許重新聽證,行政機關負責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出庭應訴的;
(三)行政機關負責人和相應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出庭的;
(四)行政機關負責人未經法庭許可回避的;
(五)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解釋或者說明,行政機關負責人拒絕解釋或者說明,致使審理無法進行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並在裁判文書中載明。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壹款情形有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審筆錄中予以陳述,不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
原告以行政機關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壹款情形為由拒絕出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起訴。
原告以行政機關有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壹款情形為由,明確拒絕在庭審中陳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陳述,致使庭審無法進行,經法院說明法律後果後仍拒絕陳述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放棄陳述權利,並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適當形式向社會公開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情況。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對本轄區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和評估,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20+0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