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如何解決公司上市中的同業競爭

如何解決公司上市中的同業競爭

壹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務為診斷試劑的研發和銷售。公司有比較強的R&D團隊和比較完整的R&D體系,但是市場和銷售相對較弱。雖然有強烈的上市意願,但目前的經營業績還達不到創業板上市的要求。為解決公司發展面臨的資金問題,提高公司經營業績,公司在眾多投資者中選擇了壹家醫藥公司作為戰略投資者。但這種對雙方都有利的合作,卻因為診斷試劑公司的上市安排而面臨終止的危險。原因是藥企入股會使公司面臨關聯交易和同業競爭的困境,尤其是同業競爭的存在,可能會葬送公司的上市夢想。

什麽是同業競爭?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定義。關於同業競爭,最常見的表述是:壹家公司所從事的業務與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相同或相近,雙方構成或可能構成直接或間接的競爭關系。從上面的陳述中,我們可以抽象出三個子概念來進壹步分析:壹是主體(與誰競爭);二、對象(競技內容);第三,競爭力(是否存在競爭)。與外部競爭相比,同業競爭也可稱為“內部競爭”或“自我競爭”,競爭的主體是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所控制的企業。前期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多以“關聯企業”或“關聯方”來描述同業競爭主體,現在則表述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擴大了證監會的窗口指導,其主體大大超出了相關規定的範圍。

我國法律、行政法規沒有禁止同業競爭。禁止或者限制同業競爭的相關規定,多為低層次的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如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的部門規章)。筆者註意到,有論者將競業禁止等同於同業競爭,將相關法律法規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解讀為限制或者禁止同業競爭,這其實是非常錯誤的。公司法並沒有禁止同業競爭,而是限制高管與公司之間的競爭。同業競爭和競業禁止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同業競爭規制的重點是大股東(及其關聯人)濫用控制權,而競業禁止規制的重點是高管濫用信托權利(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兩者有本質區別。

解決辦法按照證監會的審核要求,同業競爭必須消除,必須徹底幹凈地消除,不留隱患。實踐中常用的解決方案如下:1,關:取消與擬上市企業形成同業競爭的企業(實踐中多為無實際經營的企業)。

2.合並:擬上市企業吸收合並同行業中與自己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實際操作中,被吸收的企業大多是經營狀況尚可的企業,經營業績差的企業因會影響上市公司業績而被排除在此方法之外)。

3.轉讓: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將其持有的與擬上市企業存在同業競爭的企業股權或資產、業務轉讓給第三方(實踐中,被轉讓的企業往往是經營不善、負債巨大的企業。很多都是假的,因為根本沒人想接管這樣的企業。

壹些評論家也提出了以下解決方案:4 .協議結算:擬上市公司簽署相關協議(如市場分割協議等。)與產生同業競爭的企業,從而分割擬上市企業和競爭對手的市場範圍和產品結構,達到消除同業競爭的目的(協議效力存疑,似乎涉嫌違反競爭法)。

5.委托經營:將與上市公司存在同業競爭的業務委托給上市公司(部分上市公司已采用此方式消除同業競爭)。

6.書面承諾:控股股東(包括實際控制人及關聯方)單方面對擬上市公司作出書面承諾或簽訂書面協議,提出避免同業競爭和利益沖突的具體措施。

在上述解決方案中,證監會最傾向於采用第壹種和第二種方法,其他方法都很難讓證監會滿意或放心。在實踐中,為了解決和消除同業競爭,滿足上市要求,壹些擬上市公司往往不擇手段,甚至發現自己處於兩難境地。壹些企業不得不放棄或犧牲公司的長期發展戰略,從而走上了壹條短期化、功利化的道路。

筆者認為,適當限制同業競爭是符合我國當前國情和實際需要的,但走極端為時已晚,否則只會適得其反。(本欄目由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供稿)

  • 上一篇:如何采用ppp模式解決城市建設資金短缺
  • 下一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法律規定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