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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的法律內容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建立和規範國家司法考試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檢察官、律師和公證員的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司法考試是國家組織的從事特定法律職業的資格考試。

新任命的法官、檢察官,申請執業律師、擔任公證員,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國家司法考試應當公平、公正。

第四條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組成國家司法考試協調委員會,就國家司法考試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

第五條司法部負責國家司法考試的實施。

第六條國家司法考試的實施應當接受行政監察機關和國家保密機關的監督。

第二章考試方式

第七條國家司法考試每年舉行壹次。具體考試時間及相關安排將在考試前三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國家司法考試主要測試考生應當具備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從事法律職業的能力。

國家司法考試的內容包括:理論法學、應用法學、現行法律規定、法律實務和法律職業道德。

第九條國家司法考試采用全國統壹命題。

國家司法考試的命題範圍以司法部制定並公布的國家司法考試大綱為準。

第十條國家司法考試實行封閉式。

第十壹條國家司法考試實行全國統壹閱卷,成績由司法部公布。

第三章考試組織

第十二條司法部設立專門機構承辦國家司法考試。

國家司法考試的報名、考場設置、考試紀律、命題、監考、評卷等規則由司法部依據本辦法規定。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按照規定承擔國家司法考試的相關考試工作。

第十四條負責組織實施考試的司法行政機關及其考試機構應當加強國家司法考試的保密管理。具體辦法由司法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報名條件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

(壹)具有中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高等學校法學本科畢業或者高等學校非法學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門知識的;

(5)品行良好。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不能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

(壹)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三)被判處兩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或者被判處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

第五章資格授予

第十七條年度國家司法考試通過人數和合格分數線,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

第十八條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向司法部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由司法部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授予法律職業資格和頒發證書的具體辦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由司法部撤銷原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的決定,並收回和註銷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六章紀律處理

第二十條考生違反考試紀律的,司法行政機關視情節和後果,給予口頭警告、責令退出考場並取消考試成績、確認當年考試成績無效、兩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違反治安管理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壹條考試工作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的,視其情節和後果,依據司法部制定的《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在民族自治地方組織國家司法考試,可以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試卷。

第二十三條實施國家司法考試,可以在壹定時期內,對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的考生在報名資格和考試合格標準等方面采取適當的優惠措施。具體辦法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

第二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辦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的修改和解釋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後公布。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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