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未滿三周歲的嬰兒及其父母提供早期教育指導,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學前教育是國家教育體系的組成部分,是社會公益事業。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前教育的領導,統籌學前教育發展的重大問題,保障學前教育發展。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均衡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前教育發展,推進學前教育標準化。第四條市、區(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前教育工作。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發展,做好學前教育工作。第五條學前教育應當堅持保育和教育相結合,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面向全體兒童,關註個體差異,促進兒童健康快樂成長。第二章學前教育設施第六條市、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學前教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規劃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學前教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預留學前教育建設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預留的學前教育建設用地挪作他用。第七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每5000人口應當設立壹所6班以上幼兒園;在城市規劃區外,按照就近入園的原則,每3000至5000人口合理設置幼兒園。
城市居住區配套幼兒園由區(市)人民政府投資舉辦。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幼兒園納入農村公共服務設施統壹規劃並優先建設。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至少建設壹所公辦幼兒園。第八條幼兒園選址應當選址在地質安全、日照充足、環境適宜、交通便利、公共設施較為完善的區域,避開高層建築陰影區和自然災害易發區,與汙染源和危險源保持安全距離,遠離不利於幼兒身心健康的場所和設施。第九條城市居住區配套幼兒園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地。規劃部門應當在規劃條件中明確配套幼兒園的規模和用地面積。第十條幼兒園建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設計規範和建設標準,其建園應當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環保、節能、衛生等規範和標準的要求。
規劃部門應當就配套幼兒園的選址、布局和具體建設指標征求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配套建設幼兒園,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後三個月內,將全部園所、場地及相關建設資料移交給所在區(市)教育行政部門,並協助辦理園所產權登記。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按照規劃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的使用性質和規模,不得侵占或者破壞學前教育設施。第十三條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中小學布局調整後剩余的教育資源和其他資源。第十四條幼兒園拆遷應當符合學前教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的要求,並經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幼兒園應當與建設單位約定補償方案和保障措施,確保幼兒接受正常的保育和教育,並將保障措施書面報告教育行政部門。第三章幼兒園及其工作人員第十五條設立幼兒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要求的場所和配套設施設備;
(二)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資金來源;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工作人員;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六條幼兒園、舉辦者應當向擬舉辦的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在十日內頒發;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區(市)教育行政部門許可,幼兒園應當依法登記。第十七條幼兒園變更許可事項,應到原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幼兒園終止的,應當依法清算,妥善安置在幼兒園。許可證由原審批機關收回,並由原登記機關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