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三)人民檢察院對行政訴訟進行法律監督的原則。
(四)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原則。
(壹)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完整準確地理解這壹規定,涉及到以下幾個問題:(1)這裏所謂的獨立,是否僅指獨立於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2)獨立的內涵是什麽?(3)人民法院與人大、黨委、檢察院是什麽關系?以下問題分別分析。
1.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是指人民法院不受任何機關的非法幹涉,不僅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幹涉,而且不受包括人大、黨委、檢察院在內的所有個人和組織的非法幹涉。關於這壹點,學術界基本持相同觀點。例如,有學者認為:“雖然行政審判應當接受國家權力機關和新聞媒體的監督,但為了保證行政審判的獨立性,國家權力機關和新聞媒體的監督不應提前介入。”“無論是黨的領導還是權力機關的監督,都不能直接幹預法院對具體案件的處理。”但容易給人壹種誤解,認為人民法院只是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預,法律並不禁止其他機關的幹預。因此,從嚴格法律表述和避免誤解的要求出發,該條應在今後修法過程中進行修改,使其含義更加具體明確。在《行政訴訟法》起草過程中,曾有人建議將該條規定得更加具體明確,該意見未被采納。使用目前表述的主要出發點是考慮與憲法制定的壹致性。
2.“獨立”至少包括以下內容:(1)獨立主體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法官或審判庭;(2)獨立相對人是指除審理案件的法院以外的壹切組織和個人,包括人大、黨委、政府、檢察院和上級法院;(3)獨立時間是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前後不享有對案件的獨立權利;(4)獨立必須“依法”。
3.人大、黨委、檢察院、高級法院、法院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不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他們對法院審理案件的監督活動必須在法院審理案件之後進行,即只能進行事後監督,而不能進行事前監督或庭審中的監督。因為監督的目的是糾正法院審判的不公,沒有事前和事後的監督空間。
(2)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要理解這壹規定的內涵,必須明確“事實”和“法律”的具體含義。
1.關於“事實”的含義有三種理解:(1)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原始客觀情況;(二)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客觀情況;(3)包括以上兩個事實。學界多數學者持第壹種觀點,也有學者持第三種觀點。本文認為,法院審理的焦點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因此,法院關註的事實首先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客觀情況,然後才是原來的客觀情況。如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可以根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客觀情況來解決,就沒有必要關註原來的客觀情況。例如,法院要求被告提交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被告未能提交相關證據的,法院可以直接判定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無需審查原客觀情況。對此,有學者指出;“‘以事實為依據’應當理解為以行政機關在訴訟過程中提交的證據和事實為依據。以判斷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是否存在。這不能理解為基於客觀事實。”[24]這裏所持的其實是第二種觀點,有其合理性。但在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的情況下,法院必須根據客觀事實來判斷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這就需要深入到最初的客觀情況中去判斷。所以這裏的“事實”包括兩個事實,只是這兩個事實的地位不同。當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可以根據壹級事實解決時,就沒有必要再去探究二級事實。因為,行政訴訟要解決的是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而不是對原有事實的處理。
2.“法”的含義可以有兩種理解:(1)廣義,包括憲法、法律、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等法律規範;(2)狹義上僅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壹般來說,學術界認為應該廣義理解,也有學者認為應該狹義理解。《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民族自治地方審理行政案件,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根據這壹條,這裏的法律應該是指廣義上的法律。只要具體行政行為符合廣義法律中的任何規定,其合法性就應得到承認。有學者指出:“法律法規與法律相抵觸的,人民法院只能依法適用法律。否則會導致法制的混亂。”這種觀點非常正確,但不能得出“以法律為準繩”中的法律是指狹義的法律。當然,我們也發現我國法律的壹些規定並不嚴謹,在我國缺乏憲法訴訟或真正的司法審查的情況下,很多問題必須通過壹些不規範的途徑來解決。
(三)人民檢察院對行政訴訟進行法律監督的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壹規定頗具原則性。要準確理解這壹規定,需要明確以下兩個問題:(1)法律監督的對象是什麽?(2)法律監督的方式是什麽?
關於法律監督的對象,學術界主要有兩種觀點:壹種認為包括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判決和裁定的執行分三個方面。壹種觀點認為,它包括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
法律監督的對象不應該是包羅萬象的,而應該是具體的;法律監督的對象應該是有必要監督的。沒有監督,檢察院就不應該監督,事實上也無法監督。行政訴訟的基本主體是法院、原告和被告。法院的司法活動是法律監督的主要對象,這是學術界的共識。被告是國家行政機關,權責合法,不容濫用或放棄。因此,在行政訴訟中應當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但行政相對人作為原告,主要是私法主體。對於這些私法主體來說,根據私法自治原則,如何行使權利是其自治範圍內的事情。當他們沒有濫用自己的權利損害其他主體的權益時,其他主體就不應該影響和幹涉他們行使權利,這壹原則也應該在行政訴訟中得到貫徹。事實上,私法主體的訴訟行為不應該有法律監督。作為公法主體的原告,其權力和責任由法律規定,行使公權利,其權利和義務是統壹的,不允許隨意處分自己的權利。因此,作為公法主體的原告的訴訟行為應當是法律監督的對象。
關於法律監督的方式,學者們普遍認為檢察機關實現對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有多種形式。如提起訴訟、支持起訴、出庭監督、按上訴程序抗訴、按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等。而現行行政訴訟法只規定了符合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形式。從這些可能的途徑也可以看出,檢察院法律監督的對象只能局限於法院的審判活動、被告以及作為原告的公法主體的訴訟行為。檢察機關對其訴訟行為行使法律監督時,實際上是否規定了這些主體自由處分權利的自由?因為法院、行政機關和公法主體應當依法行使權利,不得隨意處分,所以可以用法律監督來監督和制約其不符合法律的行為,但私法主體不得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限制其隨意處分權利的行為。因此,不能對私法主體的訴訟行為給予法律監督。即使進行監督,如果沒有私法主體的配合,以上列舉的監督形式也無法具體操作。
法律監督的形式關系到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和原告資格。在我國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和原告資格擴大之前,只能實行抗訴這種監督形式。如果能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和原告資格,允許公益訴訟、納稅人訴訟或者環境訴訟,檢察院完全可以作為公益代表提起訴訟。
(四)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要準確理解這壹基本原則,就必須明確“具體行政行為”和“合法性”的具體含義。
1.具體行政行為是與抽象行政行為相對的。
關於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的區分標準,學界普遍認為行政相對人是否具體,也有學者提出了對象是否具體、是否可以重復適用、行政行為的實施機關等不同標準。壹般來說,對特定人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對不特定人作出的行政行為是抽象行政行為。這只是理論上的標準,實踐中並不容易判斷壹個行政行為是具體的還是抽象的。因為特異性和非特異性是相對的,在壹定條件下可以相互轉化。具體和不具體之間也有形式和實質的區別。有些行政行為形式上是針對不特定的人,但實質上是針對特定的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和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形式上抽象但實質上具體的行政行為應視為具體行政行為。
當然,行政訴訟並不排除對壹定範圍內的抽象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可以參照該規則。“參照”二字,實際上在壹定程度上賦予了法院審查監督權,以判斷規定是否合法。人民法院還可以判斷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文件是否合法,因此也具有審查監督權,但不能直接宣布這些規章或規範性文件違法或直接予以撤銷。
2.合法性與合理性是對立的。
行政訴訟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因此,正確區分合法性與合理性是行政訴訟法研究中的壹個重要問題。關於合法性審查的內涵,壹般觀點認為,合法性審查主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壹般不審查行政機關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合法性審查應當包括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律對主體、權限、內容和程序的規定;還包括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內在精神和要求,是否符合法律的目的。
關於合法性審查是否有例外,學界普遍認為有例外,法院判決明顯不公平的行政處罰可以變更,就是合法性審查的例外。本文認為,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已經超出了合理性的範圍,進入了合法性的範圍。正如學者們所主張的,合法性審查不僅意味著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還應當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要求。顯失公平的行政處罰明顯違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要求,不僅是合理性問題,也是合法性問題。對此,有學者做了精辟的論述:“合法性與合理性的問題是交織在壹起的。違法行為通常是不合理的,不合理到壹定程度也可以構成違法。但壹般的不合理、不適當並不構成違法。壹般的不合理、不適當的問題,人民法院是不會介入的,只有當這種不合理、不適當的問題達到‘濫用職權’和‘顯失公正’,即構成違法時,人民法院才會介入。”可見,《顯失公平》中的行政處罰是合法性而非合理性的問題,法院對這種行為作出的變更決定,實際上仍然是合法性而非合理性的審查。從這個角度可以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合法性審查原則也不例外。
關於合法性審查的具體範圍,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合法性審查的依據是法定範圍,而不是法定範圍。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草案的說明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行政案件,但不得幹預法律、法規規定範圍內的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至於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原則上由行政復議處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可見,只有“法定範圍”可以作為合法性審查的標準,而不能作為“法定範圍”的標準。事實證明,法律範圍內的問題並不都是合理的問題。比如壹些罰款,由於動機等問題,雖然是在法定範圍內做出的,但仍可能構成違法,甚至嚴重違法。因此,我國法院原則上不幹預行政審判中的“法定範圍內”問題,並不意味著不能幹預“法定範圍內”問題。這種對合法性審查具體範圍的討論也可以支持這樣的觀點,即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不是合理性問題,而是合法性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