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

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全部證據和規範性文件。被告不舉證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舉證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正當理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延期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的,被告應當在正當理由消除後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不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證據。

第二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訴訟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許可,被告可以在第壹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第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關證據材料。

起訴被告不作為的,原告應當提供其已在行政程序中申請的證據。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被告應當依職權自願履行法定職責;(2)因被告受理申請登記制度不完善等正當理由,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被告認為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第六條原告可以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第七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開庭前或者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

因正當理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不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壹審程序中無正當理由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第八條人民法院在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當事人舉證範圍、舉證期限和逾期不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並告知當事人因正當理由應當申請延期提供證據。

第九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對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相關證據。返回第二章舉證要求第十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提供書證原件,原件、原物、復制件屬於書證原件。

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實的復印件、照片、摘錄;(二)提供有關部門保存的書證原件的復印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的,應當註明來源,經該部門核對後加蓋印章;(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賬簿、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件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4)被告提供的以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為依據的詢問筆錄、陳述筆錄、談話筆錄,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陳述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壹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實的復印件或者照片、視頻等其他證據證明物證;(二)原屬大量物種,提供其壹部分。

第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提供相關材料的原始載體。提供載體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二)標明生產方法、生產時間、生產者和認證對象等。;(3)音頻數據應附有音頻內容的書面記錄。

第十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二)證人簽名,但不是本人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的方式證明;(3)註明簽發日期;(4)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及證明證人身份的其他證件。

第十四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第(六)項的規定,被告在行政訴訟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托人和鑒定人委托的事項、提交鑒定部門的有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采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資質的說明,並由鑒定人簽名、鑒定部門蓋章。

分析得出的評估結論應說明分析過程。第十五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第(七)項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理由。如果現場有其他人,可以由其他人簽名。

法律、法規、規章對現場筆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六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認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締結的有關條約規定的認證手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形成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認證。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視聽資料的,應當附送由有資質的翻譯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或者其他準確譯本,並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由翻譯人員簽名。

第十八條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提供者應當明確標註,並向法庭說明,經法庭審查確認。第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分類、編號,簡要說明證據材料的來源、對象和內容,簽名或者蓋章,並註明提交日期。第二十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回執,註明姓名、份數、頁數、件數、種類等內容。證據和收到時間,並由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壹條對於案情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開庭前組織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出示或者交換證據,並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入筆錄。返回第三章證據的取得和保全第二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其他組織和公民調取證據: (壹)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第二十三條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明確線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證據材料: (壹)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的、人民法院要求收集的證據材料;(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三)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收集的證據,人民法院為了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不得扣押。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取證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證據持有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信息;(二)擬獲取證據的內容;(三)申請取證的理由和擬證明的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調取證據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決定及時調取;不符合取證條件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說明不予取證的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受理復議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壹次。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無法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托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授權委托書後,應當按照委托要求及時完成取證工作,提交受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當告知受委托人民法院並說明理由。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提交,並說明證據的名稱、地點、保全的內容和範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訴前證據保全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保全證據,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到場。

第二十九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證明被告認定案件事實所依據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第三十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壹)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備相應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證據明顯不足的;(四)其他經質證不能作為證據的情形。

有瑕疵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的方式解決。第三十壹條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預交鑒定費或者提供有關材料,致使鑒定結論不能認定案件爭議事實的,應當承擔不能證明事實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是否包含下列內容: (壹)鑒定內容;(2)評估時提交的相關材料;(三)鑒定的依據和采用的科技手段;(4)評估的過程;(五)明確的鑒定結論;(六)評估部門和評估人員的評估資格說明;(7)鑒定人和鑒定部門簽字蓋章。

前款內容缺失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作出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絕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法官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明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員、勘驗的過程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和在場人員簽名。現場勘驗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標明時間、方位、繪制者姓名和身份等。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返回第四章證據的質證、辨認和核實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當庭出示,並當庭質證。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並記錄在案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第三十六條經依法傳喚,被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需要缺席判決的,被告人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雙方當事人庭前交換的無爭議的證據除外。

第三十七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其他證據,在法庭上不得公開質證。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的證據,應當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並由當事人質證。人民法院依職權取得的證據,應當由法庭出示,可以說明取得證據的情況,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證據是否具有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的大小進行質證。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互相詢問有關證據的問題,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提問。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向對方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提問時,提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不得使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手段。

第四十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經法院許可,可以出示副本或者復制件;(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其他證據證明復制件和復印件與原件和原物壹致。

視聽資料應當在法庭上播放或者展示,並由當事人質證。第四十壹條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人民法院許可,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壹)當事人對證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的證言沒有異議的;(二)證人因年老、體弱或行動不便不能出庭的;(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四)證人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庭的;(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條不能正確表示意思的人不能作證。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對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誌進行審查,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進行鑒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鑒定。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在庭審過程中,當事人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院可以根據庭審的具體情況,決定準許或者延期開庭。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有關行政執法人員出庭作證: (壹)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真實性有異議的;(二)對扣押財物的種類或者數量有異議的;(三)對被檢物品的取樣或者存放有異議的;(四)對行政執法人員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五)其他需要出庭作證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出示身份證明。法院應當告知他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除組織證人對抗的人外,其他證人不得在場。第四十六條證人應當陳述自己目睹的具體事實。證人憑經驗作出的判斷、推測或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要求專家證人出庭質證的,專家證人應當出庭。鑒定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經法院許可,可以不出庭,當事人對其書面鑒定結論進行質證。鑒定人不能出庭的正當理由,參照本規定第四十壹條的規定。對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以及與當事人和案件的關系,並告知鑒定人有如實說明鑒定情況的法律義務和故意作虛假陳述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專業人員出庭說明,法院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法院可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學歷、資格等專業資格有異議的,可以詢問。

他能否以專業人士的身份出庭,由法院決定。專業人士可以問評估師。第四十九條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應當排除與本案無關的證據材料,並說明理由。在質證過程中,法院允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除非確有必要,法庭不會在庭審後對證據進行質證。

第五十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提供的新證據,法院應當依法進行質證;當事人對壹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院也應當進行質證。第五十壹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法庭應當依法對當事人提供的新證據進行質證;因原判決、裁定證據不足,法院還應當對再審涉及的主要證據進行質證。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五十條、第五十壹條中的“新證據”,是指下列證據: (壹)在壹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而未予準許的證據;(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依法申請取得而未經許可或者取得的證據;(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後發現的證據。

返回第五章證據的審查與確定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以案件事實為根據。第五十四條法庭應當對已經當庭質證的證據和不需要質證的證據逐壹審查,並對所有證據進行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全面、客觀、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的證明關系,排除無關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五十五條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壹)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證據的獲取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三)是否存在其他影響證據效力的違法情形。第五十六條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壹)證據形成的原因;(2)證據發現時的客觀環境;(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件是否壹致;(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是否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條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壹)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二)采取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的;(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證據;(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舉證期限提供證據材料的;(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形成的證據材料;(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原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另壹方當事人拒絕承認該證據的復印件或者復制件的;(七)當事人或者他人通過技術處理不能認定的證據材料;(八)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證人提供的證言;(九)其他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的證據材料。

第五十八條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第五十九條在行政訴訟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拒絕提供的,在訴訟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壹般不予采納。第六十條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 (壹)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後或者在訴訟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用於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的證據;(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訴訟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第六十壹條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第六十二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訴訟中被告采納的鑒定結論,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壹)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3)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不完整。

第六十三條證明同壹事實的數份證據的證明效力,壹般可以根據下列情形確定: (壹)國家機關和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優於其他書證;(二)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三)原件、原件優於復印件、復制品的;(4)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於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五)主持勘驗的法庭制作的勘驗筆錄優於其他部門制作的勘驗筆錄;(六)原證據優於證據的;(七)其他證人的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證言的;(八)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於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的;(9)內容相同的幾種證據,勝過孤立的壹種證據。

第六十四條固定或者顯示在有形載體上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數據,其制作和真實性經對方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證明效力。第六十五條壹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庭審中明確認可對方當事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陳述的案件事實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確認。

除非有足夠的證據推翻它。第六十六條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時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得在以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第六十七條在沒有外力影響的情況下,壹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得到對方當事人明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否認,但又不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的,可以結合全案情況審查確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第六十八條法院可以直接認定下列事實: (壹)眾所周知的事實;(2)自然規律和定理;(三)依法推定的事實;(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5)從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律中推斷出來的事實。前款第(壹)、(三)、(四)、(五)項,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原告確實有證據證明被告掌握的證據對原告有利,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第七十條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定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發現判決、裁定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經法定程序糾正後恢復訴訟。

第七十壹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根據: (壹)未成年人作出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二)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對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對當事人不利的證言;(三)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四)難以辨認視聽資料是否被修改過的;(五)不能與原件和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六)被壹方當事人或者他人修改,被對方當事人拒絕接受的證據材料;(七)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二條已經法庭質證的證據,法庭能夠認定的,法庭應當予以認定;不能當庭認定的,應當在合議庭認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明確證據可采性的理由。第七十三條法庭發現當庭認定的證據有錯誤的,可以通過下列方式予以糾正: (壹)在庭審結束前發現錯誤的,應當重新認定;(二)在審判後、宣判前發現有錯誤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更正並說明理由,也可以另行開庭認定;(三)有新的證據材料可能推翻已經認定的證據,需要重新開庭鑒定的。

返回第六章附則第七十四條證人、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人民法院應當對證人、鑒定人的地址和聯系方式保密。第七十五條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接受詢問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鑒定人的壹方先行支付,由敗訴方承擔。

第七十六條證人、鑒定人作偽證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第七十七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對法官、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及其近親屬等進行威脅、侮辱、毆打、騷擾或者打擊報復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壹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應當協助取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協助義務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壹款第(五)項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第七十九條本院以前有關行政訴訟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第八十條本規定自2002年6月6日起施行。

本規定不適用於2002年6月65438+10月65438+10月尚未審結的壹審、二審、再審行政案件。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結的行政案件,當事人以違反本規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規定施行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行政案件,適用本規定。

  • 上一篇:民事訴訟模式與訴訟結構有什麽關系?
  • 下一篇:醫療器械標準管理辦法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