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行政處罰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了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即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發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這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第壹,需要追究構成犯罪的刑事責任,而刑事責任只是由刑法規定,行政處罰法只規定如何追究刑事責任,所以行政機關不能依據行政處罰法追究違法者的刑事責任;其次,追究刑事責任需要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偵查機關的範圍。行政機關(公安機關是特殊例外)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機關。即使允許行政機關繼續承辦案件,由於沒有調查權,也很難保證案件的順利進行。再次,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刑事司法機關擁有行政機關所不具備的權力,即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在偵破和處理案件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基於上述原因,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違法案件時,發現其構成犯罪的,必須移交司法機關。
而在行政處罰法中,只有關於移送的原則性規定,沒有關於如何移送的詳細規定。但無論如何,也為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提供了理論依據。
2.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都有權利和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檢舉或者控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報案、控告和舉報。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權機關處理,並通知舉報人、投訴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再移送主管部門。”該條規定明確規定,司法機關應當接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檢舉、控告。然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確定如何處理。因此,根據該條規定,司法機關應當無條件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犯罪線索。這也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
但該條並沒有專門對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作出明確規定,也就是說司法機關在受理行政機關移送的案件時,那些材料需要受理,那些材料不得作為立案的證據,該條也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3.行政法規和辦案機關出臺的壹些意見,進壹步明確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思路和方法。
2001國務院頒布《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其中第四條第1款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必須妥善保存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第六條規定:“(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二)涉嫌犯罪案件調查報告;(三)涉案物品清單;(四)相關檢驗報告或者專家結論;(五)與涉嫌犯罪有關的其他材料。”此後,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相繼出臺多個文件對其進行規範:如《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2006 54 38+0;2004年《關於加強行政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工作聯系的意見》;2006年《關於行政執法中涉嫌犯罪案件及時移送的意見》;2011關於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意見等。
上述規定明確規定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但《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取證的主體是公檢法三機關,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行政執法機關收集的證據移送司法機關後,能否作為刑事證據,在新刑訴法之前壹直有爭論。但是,由於上述規定的存在,司法實踐壹直是按照上述規定進行的。但由於追究單位或自然人的刑事責任是最嚴厲的責任,在法律沒有明確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在實踐中難免受到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的質疑,這往往成為刑事辯護律師在辯護中的重要論據。雖然司法實踐中行政機關在執法中收集的證據已經被采信,但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不能說不是壹種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