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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行政法的現實意義是什麽?

2021 1 10月22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自2021 15年7月25日起施行。這次修改,對於適應新時代要求,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切實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而涉獵事業單位相關考試也是不可忽視的,下面就來做壹些典型的說明。

行政處罰概念的界定

行政處罰的概念壹直缺乏壹個法律定義,應該說是立法上的壹個遺憾。行政處罰法作為調整整個行政處罰領域的基本法,沒有明確界定行政處罰的內涵和外延,不利於整個行政處罰領域的法治統壹。再者,國家立法機關制定行政處罰相關法律法規時,對於處罰對象和範圍的確定也沒有嚴格的標準。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二條明確規定,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采取減少其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方式予以處罰。

該規定明確了行政處罰的主體是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對象是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處罰的內容是通過減少其權益或增加其義務來對其進行處罰,全面體現了行政處罰的內涵和外延,為進壹步實現行政法治鋪平了道路。

刑罰種類的完善

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調整了行政處罰的種類。第九條明確了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許可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限制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就業;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這壹規定進壹步體現了行政處罰的基本種類,即財產刑、行為資格刑、人身自由刑和名譽刑,使行政處罰的分類更加科學,更突出的意義是進壹步解決了實踐中急需處罰措施卻無法可依的問題。

基層延伸行政處罰權

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增加了第二十四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將基層管理急需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委托給能夠有效承辦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並定期組織考核。該決定應予以公布。承擔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和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機制,完善評估考核制度。

這壹規則的設立是針對我國基層執法能力不斷提高,處罰權明顯下放的現實。壹方面會提高行政執法效率,但另壹方面也需要加強監管。

界定刑事與行政之間的聯系

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增加了以下規定: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即刑事訴訟結束後需要行政處罰的,由司法機關將案件移送相關行政機關。同時,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還要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的移送和接收,完善辦案信息通報機制。

這就像給辦案方向加了潤滑劑,讓辦案更加協調高效。

證據規則的完善

此前,對於法律上可以采信的證據類型,並沒有實際明確的規定。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專門增加第四十六條規定行政處罰的證據種類,明確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這次修改基本上是按照刑事訴訟的模式來規定和設計的,但也有自己獨特的勘驗和現場記錄,在以後的執法過程中會綻放出更大的光彩。

綜上所述,我們不難看出,國家層面對立法科學的高度重視,同時也需要我們牢記法治發展的謙虛謹慎態度,以促進我國法治社會的科學化、系統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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