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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的犯罪風險(轉載)

2021年9月24日,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委聯合發布《關於進壹步防範和處理虛擬貨幣交易投機風險的通知》(銀發[2021]237號)。通知明確了虛擬貨幣的法律地位和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的性質,明確指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投機活動的盛行,擾亂了經濟金融秩序,滋生了洗錢、非法集資、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筆者認為,虛擬貨幣交易及相關經營活動的組織者具有極大的犯罪風險。

壹、《通知》對虛擬貨幣法律地位及相關業務活動的界定

貨幣作為普遍等價物,是交易媒介,本身沒有價值。普遍認為金錢代表財富,這種直接對應是由於政府的信用擔保。虛擬貨幣的發行者不是主權國家的政府,也沒有國家信用擔保,不具備財富載體的法律地位。

(1)明確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同等的法律地位。比特幣、以太坊、泰達等虛擬貨幣的主要特征是由非貨幣當局發行,使用加密技術和分布式賬戶或類似技術,以數字形式存在。他們沒有合法的補償,不應該也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

(2)相關行為的定性。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或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交易,為虛擬貨幣交易提供撮合服務,代幣發行融資,虛擬貨幣衍生品交易,都屬於非法金融活動,依法嚴格禁止、堅決取締。開展相關非法金融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通過互聯網向境內居民提供服務,也屬於非法金融活動。對相關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境內工作人員,以及明知或者應知其從事虛擬貨幣相關業務,仍為其提供營銷推廣、支付結算、技術支持等服務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4)相關交易活動和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涉嫌破壞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這包括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二是打擊虛擬貨幣交易及相關業務

虛擬貨幣的發行,沒有政府信用擔保,容易成為財富掠奪的工具;虛擬貨幣的炒作容易被操縱,給廣大“投資者”造成巨大損失,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由於虛擬貨幣的匿名性,可以通過交易隨意漂白原始資金來源,從而達到洗錢的目的,助長相關犯罪活動。

從國家層面看,虛擬貨幣的熱炒已經威脅到國家的金融安全、人民的財富安全和社會穩定,必然會遭受行政幹預和全鏈條的刑事打擊。

(壹)在原始收購環節,嚴厲打擊“挖礦”

2021年9月,11部門聯合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國家發改委等部門聯合發布《關於規範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通知》要求明確區分“礦業”和區塊鏈、大數據、雲計算等行業。需要從其企業、規模、計算能力、耗電量等基礎數據中梳理現有項目和在建新項目。嚴禁投資新項目,以數據中心名義開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嚴格限制虛擬貨幣“挖礦”企業通過電報進行安裝和能耗。嚴禁為新型虛擬貨幣“挖礦”項目提供財稅支持。從電力供應、財稅支持、金融服務等角度,加快存量項目有序退出。

(2)依法嚴禁和取締交易和交換環節。

1.加強與虛擬貨幣相關的市場主體登記和廣告管理。註冊名稱和經營範圍不得含有“虛擬貨幣”、“虛擬資產”、“加密貨幣”、“加密資產”等字樣或者內容。嚴禁制作、發布、代言與虛擬貨幣相關的廣告。

2.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為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提供服務。禁止開展法定貨幣和虛擬貨幣兌換業務、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虛擬貨幣。

3.加強與虛擬貨幣相關的互聯網信息內容和訪問管理。不得為虛擬貨幣交易、代幣發行融資和虛擬貨幣衍生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其他與虛擬貨幣相關的經營活動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擅自公開發行證券、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

(3)虛擬貨幣相關活動涉及的犯罪風險。

公安機關將繼續深入開展“打擊洗錢犯罪專項行動”、“打擊跨境賭博專項行動”、“打卡行動”,嚴厲打擊虛擬貨幣相關經營活動中的非法經營、金融詐騙等犯罪活動,打擊利用虛擬貨幣實施的洗錢、賭博等犯罪活動,打擊以虛擬貨幣為噱頭的非法集資、傳銷等犯罪活動。

由此可見,隨著虛擬貨幣的熱炒,金融安全風險、社會穩定風險、社會財富風險不斷積累,相關行為的犯罪打擊已經在路上,犯罪風險驟然增大。

三、虛擬貨幣交易及相關業務可能涉嫌犯罪。

涉及虛擬貨幣的相關業務活動容易涉及非法經營、金融詐騙等犯罪活動。利用虛擬貨幣開展的洗錢、賭博等犯罪活動和以虛擬貨幣為噱頭的非法集資、傳銷等犯罪活動,是司法機關的重點打擊對象。

(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吸引人員,要求參與者通過繳納費用或者購買虛擬貨幣取得加入資格,按照壹定順序形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數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與者繼續發展他人參與。

(2)集資詐騙罪,在虛擬貨幣業務、虛構挖礦,或者搭建平臺等活動中,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後,大肆揮霍,致使資金無法歸還,或者攜款潛逃,或者抽逃、轉移資金,或者隱匿財產逃避歸還資金。數額達到65438萬元的,構成犯罪。

(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以投資“挖礦”為由,或者搭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等。,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宣傳,承諾在壹定期限內獲得固定收益。吸收金額達到人民幣20萬元的,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將構成犯罪。

(4)詐騙罪是指以推廣某壹虛擬貨幣的投資套餐為由,直接“割韭菜”,或者利用非法設立的虛擬貨幣投資交易平臺,控制交易活動,編造市場行情,修改交易數據和價格。

5)非法經營罪,通常表現為。設立虛擬貨幣交易板,或者代理國外虛擬貨幣交易板,以期貨交易的形式組織投資者買漲買跌,收取手續費。

(六)洗錢罪,是指在明知是毒品犯罪、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罪、貪汙賄賂罪、擾亂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詐騙罪的犯罪所得的情況下,通過買賣虛擬貨幣改變形態的行為。

目前,虛擬貨幣的跨境兌換是壹種新的洗錢手段。雖然我國監管部門明令禁止代幣發行融資和兌換活動,但由於不同國家和地區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采取的監管政策存在差異,通過境外虛擬貨幣服務商和交易所可以實現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的自由兌換,虛擬貨幣已被用作跨境洗錢的新手段。

(7)開設賭場罪主要集中在為賭場兌換人民幣和虛擬貨幣。根據刑法* * *罪理論,涉嫌開設賭場罪。通常情況下,行為人在明知某遊戲平臺為網絡賭博平臺的情況下,仍向該平臺申請成為虛擬遊戲幣兌換代理人,為網絡賭客提供買賣虛擬貨幣和資金結算的服務。

雖然網絡虛擬貨幣不能完全等同於貨幣等傳統財產,但在特定情況下,行為人可以通過對虛擬貨幣的占有,達到非法獲取他人財物的犯罪目的。因此,針對虛擬貨幣的詐騙,還可能危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對社會的危害性相當大,也應作為犯罪論處。

虛擬貨幣受法律保護嗎?盜取或騙取虛擬貨幣是犯罪嗎?

第壹,虛擬貨幣,比如比特幣,或者壹些遊戲和網絡貨幣,比如QB和壹個遊戲金幣,都是個人合法財產,只要是個人合法取得,都是受保護的。

第二,國家禁止的交易是指禁止在中國境內對虛擬貨幣進行投機和交易。但是,禁止交易並不意味著虛擬貨幣本身就是非法的或者沒有價值的。

舉個例子:以比特幣為例,中國拒絕承認任何區域塊狀貨幣,禁止交易和服務,但這並不意味著比特幣本身沒有價值。在國際交易體系中,比特幣在部分地區得到認可,也有相應的價值尺度。

當他人盜取比特幣或騙取比特幣時,國家仍會以盜竊罪或詐騙罪處罰,且數額需要核定。

我國目前禁止虛擬貨幣的交易和定價,但並不禁止虛擬貨幣本身的價值和占有。只要貨幣沒有被定義為非法,它就是合法的。

同理,遊戲幣也被認定為合法財產,但國家禁止其交易,不影響虛擬貨幣侵權所引起的相應法律責任。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網上交易的虛擬貨幣涉嫌傳銷是什麽罪?

可能涉及非法集資、傳銷等相關刑事犯罪。

(1)目前還沒有法律法規對交易平臺進行規範,但是交易平臺也應該履行審核的義務。比如交易各種網絡虛擬貨幣時,要審核該貨幣是否是基於區塊鏈技術的網絡虛擬貨幣。

(2)如果交易平臺明知網上交易的貨幣涉嫌傳銷,但為了收取傭金,還為該貨幣提供交易服務,促進其發展。壹旦貨幣被認定為傳銷,交易平臺可能要承擔壹定的法律責任。

(3)同時,大量客戶資金存放在虛擬貨幣交易機構的賬戶中,而各類網絡虛擬貨幣交易機構並不具備吸收公眾資金的資格,使得交易機構面臨非法集資的潛在風險。

2017版《互聯網MLM識別指南》(以下簡稱《指南》)列舉了虛擬貨幣與MLM貨幣的幾個區別:

(1)從發行方式來看,虛擬貨幣的發行不依賴於特定的貨幣機構,是按照特定的算法去中心化的;MLM幣主要是機構發行,靠拉人頭盈利;

(2)從交易方式來看,虛擬貨幣是市場自發形成的零星交易。形成規模後,由第三方逐步建立交易所完成交易,而MLM幣由機構自行發行,搭建平臺進行交易;

(3)在實現上,虛擬貨幣本身就是壹個開源程序,而傳銷貨幣的開源則是完全復制別人的開源代碼,並沒有使用開源代碼來構建程序。其本質就像q幣壹樣是網站可控的。

壹、虛擬貨幣平臺涉嫌詐騙通常出現在兩個環節,壹是貨幣發行環節,二是交易環節。

第壹,在發行端,要考察平臺發行的虛擬貨幣是否具有真實價值屬性。

壹般來說,虛擬貨幣是壹種數字資產,識別其是否具有價值真實性的關鍵在於其是否具有去中心化的流動性,即虛擬貨幣的存在及其流動性是否依賴於中心化的平臺本身。

如果是基於以太坊、波場等主流區塊鏈技術開發的虛擬貨幣,則是去中心化的,這種虛擬貨幣上鏈後可以與所有主流虛擬貨幣進行交易。如果平臺發行的所謂虛擬貨幣不是基於區塊鏈技術開發的,虛擬貨幣本身可能只是壹行程序代碼,離開平臺虛擬貨幣無法流動,這種虛擬貨幣就只能稱為“平臺貨幣”或“空中貨幣”,在平臺服務器關閉後也會消亡。

實踐中,如果平臺發行的虛擬貨幣沒有任何真實價值或服務的支持,也不是基於區塊鏈技術開發的,則可能因為提供沒有真實價值的商品或服務而被認定為以欺騙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進而被認定為詐騙。

第二,在交易端,要考察平臺在交易過程中是否存在操縱和控制虛擬貨幣價格的行為。

虛擬貨幣的交易應該是完全的市場行為,其價格的漲跌完全由市場決定。如果人們幹預甚至完全控制虛擬貨幣的價格,市場定價機制將完全失去意義。在實踐中,平臺操縱和價格控制也要區分不同情況。

第壹種情況,平臺方通過技術人員修改後臺參數,設置交易價格的上限和下限,即通過劃定價格交易區間來控制幣價的漲跌。

第二種情況,平臺方通過技術人員修改後臺數據,直接修改虛擬貨幣的價格,完全控制虛擬貨幣價格的漲跌。

筆者認為,兩種情況都存在操縱和控制貨幣價格的因素,但應定性區分。第壹種情況,平臺不直接控制虛擬貨幣的價格,而是通過模仿證券交易所市場的價格波動機制來設定虛擬貨幣的價格。主觀上,平臺要求技術人員這麽做是為了維護幣價的穩定,防止虛擬貨幣價格因非理性炒作而暴漲暴跌,進而導致平臺的崩盤。本案中,平臺方控制幣價漲跌的行為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是維護平臺運營的穩定,不應認定為欺詐。

第二種情況不同。平臺直接控制虛擬貨幣的價格,導致市場博弈行為對價格漲跌的影響完全失效,虛擬貨幣完全由平臺定價。如果平臺濫用這種技術手段,可能導致平臺“先拉市,後砸市”的操作模式,造成投資者因市場“融化”而大面積虧損的假象。實際上,平臺實際控制人非法占有了這部分“損失”。這種情況下,平臺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要求技術人員操縱價格,可能會被認定為欺詐。

壹般來說,如果平臺控制人發錢運營平臺的目的是為了平臺的持續運營,那麽獲得的資金大部分應該用於平臺的持續運營,小部分按照既定規則用於分紅。因此,“商業”使用應當認定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這壹觀點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吸收的資金能夠及時償還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因此,“主要用於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通常不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資金直接歸平臺控制人所有,未投入平臺運營或僅將少量資金用於運營,大部分用於揮霍、奢侈消費或非法轉移以實現資金占有,則可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

值得註意的是,對資金用途和去向的審查應遵循比例原則。如果大部分用於公務,有少量奢侈品消費,不應籠統地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

綜上所述,技術人員涉及虛擬貨幣平臺的諸多環節,從發行錢幣到交易再到收益分配,其客觀行為和主觀故意都會對案件是否構成詐騙產生影響。辯護人應當從技術服務的多個角度,結合案件的證據材料,綜合判斷案件整體是否構成詐騙罪。不構成詐騙罪的,應當審查案件整體是否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或者非法經營罪,技術人員是否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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