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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壹些關於法律知識的問答,不是具體事件。

(2006)

案例:2003年6月5438+10月65438+5月,A看見路邊壹輛面包車沒上鎖,就開車走了,去了A市..途中,行人B將車停下,要求搭車,甲方同意。a看到B的包裏有巨額現金,於是開始賺錢。開車到偏僻的地方時,A謊稱有事,讓B下車幫忙推車。把手提包放在貨車的座位上,然後下車。a趁機啟動面包車逃跑。感知甲方意圖後,乙方緊抓車門,被面包車拖行10余米。a見B仍不松手,連車帶跑,於是加速,導致B倒地,重傷。B報警後,公安機關根據汽車號牌查獲A。

審訊中,雖然B指認並扣押了贓物,但A拒不招供。偵查員C、D對此非常氣憤,並毆打A,致A輕傷..本案中,A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同時對其在B市實施的下列犯罪行為供認不諱:2003年6月的壹天,A某放學後在校門口攔住壹名壹年級男生,將其騙走,並立即帶該男生到壹家個體商店向店主購買價值5000余元的高檔煙酒。付款時,A聲稱錢沒帶夠,就把男孩留在店裏,回去交錢後把男孩帶走了。店主認為這個男孩是A的兒子,同意了。a帶著煙和酒逃跑了。公安機關查出了壹些和A騙的名字壹樣的煙酒,但沒有找到店主和男生。

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後,甲方稱其所有供述均為偵查人員C、D所為,推翻了此前所有有罪供述。經檢察機關調查核實,確認了偵查人員C、D對A實施刑訊逼供的事實。

問題:

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請分別分析上述案件中甲方、丙方、丁方的行為及相關事實,並提出建議。

答案和分析:

1.甲方開走他人面包車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即使面包車沒上鎖,按照社會的普遍觀念,車是屬於別人的財產,不是遺忘物。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了盜竊罪,其中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壹)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據此,盜竊罪可以定義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件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竊取的行為。本案中,甲方見路邊壹輛面包車未上鎖,便將其開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前往A市,以秘密竊取的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

2.甲方對乙方的行為構成搶劫。雖然甲方開始計劃搶劫,但在乙方緊貼車門時,加速的行為已經具有暴力性,因此不屬於轉化型搶劫,而應直接認定為搶劫罪,是搶劫罪的加重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了搶劫罪,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五)搶劫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甲以暴力手段獲取財物,構成搶劫罪,同時暴力行為導致乙重傷,屬於加重犯。

3.a對男童的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而非拐賣兒童罪。表面上看,A用孩子換取了商品,但這種行為不屬於出賣孩子,店家也沒有買孩子的意思。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拐賣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離開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據此,拐賣兒童罪是指拐賣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離開其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拐賣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賣、綁架、收買、販賣、運送、轉移兒童的行為之壹。但是,A把男孩留在店裏,並沒有出賣他的意思,也沒有出賣他的後果。他只是想騙取老板的信任來獲得高檔煙酒,所以是綁架。

4.a對店家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捏造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5.丙方、丁方對甲方的行為構成刑訊逼供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強迫證人作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試行)》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手段逼供的行為(2006年7月2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對此也有規定)。本案中,在審訊A的過程中,C和D因A而拒絕交談..偵查員C、D對此非常氣憤,並毆打A,致A輕傷..C、D作為司法人員,為了逼供,對犯罪嫌疑人A使用體罰,符合刑訊逼供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刑訊逼供罪。

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司法解釋關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甲方雖翻供,但盜竊面包車、搶劫乙方巨額財產的犯罪行為仍可認定,但拐賣兒童詐騙罪僅為口供,無其他證據證明,故不能成立。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我們必須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或知道案件的公民,除特殊情況外,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並且可以招募他們協助調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和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手段收集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上述規定確立了我國非法收集言詞證據的排除規則。據此,C、D通過刑訊逼供收集的犯罪嫌疑人A的供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7.拐賣兒童詐騙罪不能認定,A的特殊自首不成立。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如上所述,拐賣兒童詐騙罪不能認定,A的特殊自首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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